爱特福公司诉北京地坛医院等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3)
1999年12月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商评字(1999)第2750号《“84”商标驳回复审终局决定书》,驳回爱特福保健品公司在第5类消毒剂商品上申请注册“84”商标的复审申请。《“84”商标驳回复审终局决定书》称,经评审,申请商标“84”虽然已有图形变化,但仍能清晰认读。目前,市场上尚有其他企业生产的84消毒液销售,此种称谓已成为该种产品的俗称,不应由一家注册专用。该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还查明:2000年4月30日,地坛医院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局投诉市场中的假冒产品,请求保护“84”消毒剂产品的信誉,同年5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局向山东、河北、河南、江苏、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局(经济检查处)发出公函字[2000)第26号函,要求组织力量进行调查,依法严肃查处仿冒“84”消毒液的行为。经查,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从未依据上述公函对爱特福保健品公司生产销售“爱特福牌‘84’消毒液”的行为进行过查处。
2001年4月11日,卫生部发布《卫生部关于印发健康相关产品命名规定的通知》,对包括消毒剂、消毒罪械在内的健康相关产品的命名提出了要求。《健康相关产品命名规定》第四条第(三)项规定,健康相关产品命名必须符合的原则包括:名称由商标名、通用名、属性名三部分组成。截止2002年9月,已经获得卫生部卫生许可批件并在有效期内的“84”消毒液有五个,除龙安公司”龙安牌84消毒液”、爱特福保健品公司“爱特福牌84消毒液”外,尚有青岛剑盾洗消剂厂“剑盾牌84消毒液”、安徽省蚌埠防疫制品厂“亚康牌84消毒液”、南京江南消毒剂厂“众智牌84消毒液”等。
本院认为:地坛医院虽然不是“84”消毒液产品的直接生产经营者,但是其事业单位的资金来源为差额补贴,其委托龙安公司生产销售“84”消毒液,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地坛医院与龙安公司达成的以地坛医院名义处理涉及“84”消毒液生产、研制开发及经营销售中的有关法律纠纷的约定.合法有效,因此,地坛医院依法享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爱特福保健品公司关于地坛医院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未经许可,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本案涉及的“84”消毒液为知名商品,地坛医院和爱特福保健品公司均无异议,但双方对“84”是否为该商品的特有名称,谁的经营使“84”消毒液知名各执一词,尖锐对立,形成本案主要争议焦点。
所谓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是指不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具有显著区别性特征,并通过在商品上的使用,使消费者能够将该商品与其他经营者的同类商品相区别的商品名称,但已经注册为商标就不再具有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属性,而具有了注册商标权的专有性。特有名称又相对于商品的通用名称,商品的通用名称不能获得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独占使用权:判断通用名称时,不仅国家或者行业标准以及专业工具书、辞典中已经列入的商品名称,应当认定为通用名称,而且对于已为同行业经营者约定俗成、普遍使用的表示某类商品的名词,也应认定为该商品的通用名称。本案被上诉人地坛医院自1984年研制开发“84”肝炎洗消液(后更名为“84”消毒液)以来,向全国多家企业转让该技术,许可其生产销售“84”消毒液。在有关技术转让许可合同中,并未对“84”名称有何特殊约定,以至于“84”消毒液作为该类商品的名称被普遍使用,且各个受让企业均在使用该商品名称的同时,标明各自所使用的商标。目前市场上生产销售“84”消毒液企业获得的经卫生部批准的许可批件上,按照卫生部发布的《健康相关产品命名规定》的要求,其产品名称均是各生产企业的商标与“84”消毒液的文字组合,仅凭“84”消毒液”的名称已不能区别该商品来源。区别该类产品的标志是各生产厂家的商标,而非“84”消毒液的商品名称,因此,地坛医院所提出的“84”消毒液为其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进而由其专有的主张实难支持。
实际上双方当事人对“84”作为消毒液商品名称的使用状况是明知的,双方都为专有使用“84”的名称而向商标局申请将“84”注册为商标。特别应提到,地坛医院曾以“84”为消毒剂类商品的通用名称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他人在第5类(消毒剂类)商品上注册“84”商标。地坛医院在商标注册争议过程中所认可的“84”为该类商品的通用名称的内容,如实地反映了“84”名称使用的真实情况,又对其反悔这种陈述并以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起诉他人侵犯其民事权益的请求,具有一定的约束力。多年来,涉及“84”消毒液生产经销的卫生部、涉及“84”商标的注册争议的商标评审委员会等有关主管部门,也将“84”作为消毒剂的一种通用名称管理,或者认定“84”表现了本商品的型号特点不予注册商标。“84”消毒液已作为本行业普遍认可的商品名称所使用,除本案诉争的双方当事人以外,尚有其他企业经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合法使用该名称,因此,上诉人爱特福保健晶公司关于“84”系同类消毒液产品的通用名称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依法受到保护,权利人有权制止他人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其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但是本案诉争的“84”消毒液不是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不能为一家所独占使用。原审判决对“84”消毒液是否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本院为公正、合理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曾在诉讼中做了充分的调解工作,又给双方当事人安排自行协商解决纠纷的机会,但双方当事人仍各执己见,未能达成协议,故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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