晓星香港有限公司诉中国船务代理公司防城港公司等提单侵权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
原审认为: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晓星公司递交的证据表明,晓星公司在诉讼时效内一直申请香港及新加坡法院扣押提单项下货物承运人的船舶,因此,晓星公司对与承运人负有连带债务的当事人起诉,并不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晓星公司是否本案货物提单的唯一所有人并有权依据提单的法律效力提起侵权之诉的问题。本案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是无正本提单放货、提货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二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在货物抵港当时,晓星公司合法持有正本提单,是提单项下的货物所有人。防城外代作为船代和理货人,没有依据货物的正本提单,而是凭保函交付货物给六分公司,违反了国际贸易惯例。梧州农行为六分公司无正本提单提货出具保函提供担保,同样违反了国际贸易惯例。然而晓星公司并未依据提单的物权向防城外代、梧州农行主张权利,而是在明知因政策原因未能开出进口许可证、银行不允许开立信用证、防缄外代拆单放行的情况下,仍以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货主的身份,与六分公司就价格、付款条件及违约问题重新对货物进行处理,并签订协议书。尤其是付款方式由信用证支付尿素货款改为开立其他货物信用证贴现给智得公司,说明晓星公司持有的提单不再具有物权凭证的效力,而只是运输合同和交付货物的证明。此外,晓星公司还起诉六分公司,要求六分公司负责要回海关所变卖的19 000多吨货物的货款。其行为表明,晓星公司认可了六分公司是提单项下货物的权利人,其对六分公司享有债权,可依法请求六分公司给付货款。因此,梧州农行向防城外代出具保函,防城外代依据货主六分公司的指令放货,不构成对晓星公司的侵权,晓星公司依据没有物权效力的提单,主张三被告侵权并要求赔偿提单项下9000吨尿素的贷款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晓星公司与六分公司的货款纠纷应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关于“按照合同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晓星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 860元,由晓星公司负担。
晓星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防城外代赔偿其9000吨尿素款1,897,200美元,折合人民币15,746,760元及利息6,224,379.2元,共计人民币21 971 139.2元。广西外运和梧州农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是:1、一审法院对据以定案的关键证据即三方协议未予质证,不能成为定案的依据;一审法院以复印件单一证据材料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且证据材料形式要件严重欠缺:一审程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导致事实认定不正确。2、三方协议不能否定提单的物权效力。三方协议系虚假证据,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晓星公司放弃货物的物权;防缄外代和梧州农行违反国际贸易惯例,无单放货给六分公司在先,这一行为属侵害晓星公司物权的行为。晓星公司在法定时效内可任意选择向防城外代和梧州农行主张权利的时间和方式,除非晓星公司明示放弃这一权利:提单丧失物权属性是要式行为。只有在买方付款赎单,承运方凭单交付后,才丧失物权属性。涉案货物尚未凭单交付,六分公司从未获得也不可能获得涉案货物的所有权;假定六分公司依三方协议获得对涉案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但在(1998)防中法经初字第80号民事调解书中又确认晓星公司为该提单项下19 245.8吨尿素的所有权。这说明晓星公司从未丧失过对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9000吨货物在被三被上诉人无权处分时,提单也未丧失物权凭证的效力。3、晓星公司起诉六分公司索取被海关变卖的货物的贷款是晓星公司主张物权的明证,而不是丧失提单物权的根据。
防城外代答辩称,1、一审判决关于三方协议的复印件具有证据效力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该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开庭时当庭出示并经晓星公司质证。虽然三方协议为复印件,但是晓星公司在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时向法院提交,且在其起诉状中对三方协议也作了陈述,三方协议的真实性以及作为定案的依据不容置疑。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晓星公司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根据《海商法》的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其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向承运人的代理人就海上货物运输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其时效期间也应当为一年。本案中,晓星公司虽然于1998年3月向新加坡高等法院起诉承运人并申请扣押涉案货物的承运船舶,但2000年12月7日被新加坡高等法院裁定驳回晓星公司的起诉。根据{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晓星公司对承运人及其代理人的诉讼时效并不因1998年3月的起诉及扣船而中断。即使晓星公司于1999年6月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对防城外代等的诉讼,也已经被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1999年6月的诉讼依法也不引起时效中断。另外,一审判决认为防城外代在诉讼时效内一直申请香港及新加坡法院扣押提单项下货物的承运人的船舶,因此晓星公司对与承运人负有连带债务的当事人(即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的船代公司)起诉,并不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3、一审判决认定晓星公司持有的提单已不再具有物权凭证的效力,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防城外代同意六分公司无单提货是基于六分公司出具的公司保函和梧州农行出具的银行保函而为之,梧州农行应负保证责任;5、晓星公司诉请的中国船务代理公司广西防城港公司是防城外代以前的名称,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复,改为广西防械港船务代理公司。但在实践业务中,防城外代一直使用中国船务代理公司广西防城港公司的名义从事业务。中国船务代理公司防城港公司从事的本案争议的船务代理行为实际是防城外代的行为。请求驳回晓星公司的诉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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