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晓星香港有限公司诉中国船务代理公司防城港公司等提单侵权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5)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海关通知防城外代办理退款手续、认定六分公司委托防城外代报关不准确。对广西外运的报关代理人的地位未予认定,属于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原审判决对本案诉讼时效确定的依据、诉讼时效期间未予认定,认定晓星公司在诉讼时效内一直申请香港及新加坡法院扣押提单项下货物承运人的船舶,因而晓星公司对与承运人负有连带债务的当事人起诉并不超过诉讼时效,法律依据不足。但原审关于晓星公司持有的提单不具有物权凭证的效力的认定正确,晓星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审判决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 860元,由上诉人晓星香港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万鄂湘
审 判 员:王淑梅
代理审判员:郭忠红
二OO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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