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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海柏渔业公司与日本国太海株式会社等定期租船合同、海鳗货损纠纷上诉案

法公布(2002)第5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1997)交提字第3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海柏渔业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德辅道中300-320号华杰商业中心14B座。

法定代表人:石喜有,海柏渔业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学成,北京市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文,北京市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太海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710罔山县仓敖市宫前73-64。

法定代表人:火田顺三,太海株式会社董事长。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上海翔远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乌鲁木齐北路65号。

法定代表人:吕焕皋,上海翔远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更生,上海市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柏渔业公司(以下简称海柏公司)与日本田太海株式会社(以下简称太海会社)、上海翔远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远公司)定期租船合同、海鳗货损纠纷一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12月31日作出[1995]闽经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海柏公司不服该终审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于1997年4月28日作出(1997)交提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决定由本院提审。本院提审后,依法由审判长雷旭晖、审判员王淑梅、助理审判员赵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柏公司总经理石喜有、委托代理人叶文律师,翔远公司委托代理人包更生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太海会社经本庭依法送达提审裁定书并告知诉讼权利后,在答辩期内未进行答辩,也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其法定代表人火田顺三经本庭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原终审认定:1993年5月29日,日本太海会社与翔远公司在上海订立合作经营意向书,商定从中国空运和海运水产品、食品到日本;在福建收购活海鳗50吨,由船运至日本东京,供海鳗节期间销售。1993年6月17日,翔远公司与福建省水产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水产公司)签订FMP93031号合同,约定翔远公司经福建口岸船运出口活海鳗等水产品到日本,由福建水产公司代理出口,负责办理报送、报检等出口手续,费用由翔远公司承担;福建水产公司组织货源时,翔远公司予以配合,下池暂养后的死亡损耗由翔远公司负担;租船运输由翔远公司落实,福建水产公司协助,但不负经济责任等。同日,太海会社与福建水产公司签订FMP93031第01号合同,约定卖方福建水产公司出口50吨活海鳗给买方太海会社,于1993年6月至9月分批装船;暂定价FOB福建每公斤6美元;买方收到货后7天内用T/T方式付款。同年7月4日,双方又签订FMP93031第02号合同,变更FMP93031第01号合同,装船时间改为1993年7月至9月,单价改为FOB福建每公斤16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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