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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海柏渔业公司与日本国太海株式会社等定期租船合同、海鳗货损纠纷上诉案(2)

1993年7月6日至11日,翔远公司改由从福州至上海空运海鳗4120公斤,再由上海空运至日本3151公斤,收货人为太海会社和另一家日本客户。共付空运费人民币10,542.06元和外汇人民币43,830.80元。除已装船和空运至上海的海鳗共计5450公斤外,对其余海鳗的去向及是否存在损失,翔远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

1993年6月6日,海柏公司与印尼PT公司签订租船合同,约定:将“海柏3号”租给印尼PT公司,该船应于1993年7月31日,最迟于8月2日抵印尼装货港,租期40天,租金12万美元;如不能履约,须在约定的船舶抵达装船港前30天以书面(或传真)通知承租人,否则,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向出租人索取相当于租金的赔偿费。因“海柏3号”未能如约抵印尼装船港,海柏公司偿付印尼PT公司12万美元。

1993年7月12日,翔远公司申请厦门海事法院扣押“海柏3号”。7月23日,海柏公司提供担保,一审法院解除对该船的扣押。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在本案的租船合同中,翔远公司作为活海鳗的实际货主,与本案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是合法的;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诉前扣船,并得到太海会社的授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根据马尾商检局的验残报告结论及法院查证,致使海鳗死亡是由于“海柏3号”船舱内存有油漆气味,海水放置太久且供氧不良等综合因素造成的。海柏公司未按约定的用途提供适载的船舶,太海会社作为定期租船合同的承租人,负责船舶营运调度,在装船前上船察看过,对船舶技术状况未提出异议,对船东提出的更换海水的建议未予采纳,双方对已装船海鳗的死亡都有过错,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海柏公司对已装船海鳗的死亡都有过错,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海柏公司提出船舶适载的证据,不能证明“海柏3号”在马尾装货前也是适载的,其提出全部责任在于承租人的理由不能成立。翔远公司未能及时将海鳗运往日本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太海会社和海柏公司应酌情适当给予补偿。海柏公司提出赔偿租金损失及因纠纷而支出的费用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予以驳回。判决:(一)解除太海会社与海柏公司的租船合同;(二)海柏公司赔偿翔远公司海鳗货款损失人民币139,292元及利息损失(自1993年7月6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三)太海会社赔偿翔远公司海鳗货款损失人民币139,292元及利息损失(自1993年7月6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四)驳回太海会社的诉讼请求和海柏公司的反诉请求;(五)驳回翔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海柏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申请再审,理由如下: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审认定申诉人提供的“海柏3号”不适载证据不足。(1)“海柏3号”是有活水循环系统的专门运输活鱼的活水舱船。商检机构未按合同约定的“海柏3号”活水舱船要求进行检验,而以“干货舱检验规程”来检验活水舱船,商检验残证书不能作为认定申诉人“海柏3号”活水舱船不适货的证据;(2)商检局未查验与货物质量、数量有法定关系的发票、理货记录、装船前的商检证书、检证书,未对死海鳗检验过磅,整个验残程序不合法,不能证明海鳗死亡的真实原因;验残证书没有科学的定量定性分析为依据,全凭感观感觉推断,其结论是不可靠的;(3)“海柏3号”活水舱船技术性能适于载运活鱼,承租人已对该船技术性能确认过,却不按该船的技术性能使用,把活水舱当作死水舱使用并拒绝换水的建议,由此造成海鳗死亡不能认定为海柏公司提供的船舶不适货;(4)海柏公司提交的从日本购买该船时1993年4月15日日本国出具的证明书,与印尼PT公司签订租船合同后印尼渔业部出具的验船证明书,均证明该船不仅是适航的也是适载的;(5)再审时进一步提出,依据中国有关载运出口货物船舱法定检验的法规,载运本案海海鳗的船舱不属于法定验舱范围。2.原审判决申诉人赔偿翔远公司的损失没有事实根据。(1)依据中国商检法和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活海鳗必须经过疫检和商检才能装船出口。本案活海鳗在装船前,翔远公司(及其出口代理福建水产公司)没有申请疫检和商检,活海鳗的质量不详;(2)被申诉人至今未提供理货单,也未提供过磅单或者过磅记录,已装船海鳗数量不详。原审仅凭被申诉人及其代理人的口述认定损失,缺乏证据力;(3)原审认定以福建水产公司名义从莆田、平潭收购活海鳗10,186.5公斤、总价款835,793元没有事实根据。翔远公司提供的1993年6月至8月的4张汇款委托书不是银行汇款解讫通知,不能作为已汇款的有效证据,经向莆田中国银行查询,沈盛富的账户在1993年6月至8月没有上述款项进入,有证据证明翔远公司诱使沈盛富提供假证。

(二)原审认定申诉人要求赔偿租金损失及因纠纷而支出费用的反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是错误的。申诉人在一、二审中,要求太海会社偿付租金750万日元及利息,要求翔远公司赔偿错误扣船造成的经济损失是正当的有法律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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