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海柏渔业公司与日本国太海株式会社等定期租船合同、海鳗货损纠纷上诉案(3)
(三)原审判决认定翔远公司未能及时将海鳗运往日本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海柏公司应酌情适当给予补偿是错误的。申诉人履行租船合同没有过错,并且本案船舶是期租船,是承租人租船运自己的货物。出租人依合同,没有义务给翔远公司以“补偿”。
(四)本案上诉时,申诉人上缴诉讼费78,900元,原审判决却称受理费38,677元。请求予以查实。
原审被上诉人翔远公司答辩如下:
(一)翔远公司是与海柏公司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以及将货物交与承运人的托运人,海柏公司是与翔远公司订立运输合同或者至少是实际承运人。双方的权利与义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四章的规定。
(二)依据海商法第四十六条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和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海柏公司无论作为承运人还是实际承运人均有责任和义务保证船舶适航并赔偿因船舶不适航引起的全部损失。海柏公司负有船舶适航的举证责任。
(三)1.91吨活海鳗经船货双方验看后装船,海柏公司并未提出任何本身质量问题。“海柏3号”在此次装货前刚完成货舱油漆,且海水未经循环系统保持供氧。海水内有油漆成分,致使活海鳗中毒及严重缺氧是发生死亡的惟一原因。当地商检局依“干货舱检验规程”来检验“海柏3号”轮并无不当。对活海鳗的运输要求较干、散货的要求为高,该轮对干、散货均构成不适货,不可能对活海鳗适货。
(四)翔远公司因船舶不适航遭受货损,扣船是正当的维权手段。海柏公司反诉请求不能成立。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海柏公司上诉及审理期间,太海会社在收到依法送达的上诉状及应诉通知书后,没有答辩;在收到该院开庭传票后,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
太海会社一审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太海会社与翔远公司合作意向书;2.翔远公司与福建水产公司代理出口FMP93031号合同书(副本);3.海柏公司与太海会社租船合同传真,上有海柏公司郑新华的签字和太海会社丸山幸彦的签章;4.海柏公司向太海会社出具的要求支付250万日元租船定金形式发票;5.福建水产公司与太海会社销售合同FMP93031号第01号、02号合同附件;6.采购活海鳗发票;7.福建省商检局根据福建水产公司申请作出的货物商检“验残”MH93-032号检验证书;8.航空货运单;9.1993年7月30日,太海会社给翔远公司的扣船委托书及公证认证书;10.翔远公司1993年7月10日扣船申请书;11.太海会社其他证据材料的公证认证书。
翔远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太海会社与翔远公司合作意向书;2.翔远公司委托福建水产公司出口活海鳗委托书(复印件及传真);3.福建水产公司与太海会社海鳗销售合同FMP93031号第01号、02号合同附件;4.福建水产公司出口货物报关单;5.福州外代装货单(复印件),注明10,000公斤活海鳗的完好状况货物已装船并签署了收货单,但无装船日期;6、翔远公司1993年7月6日索赔书(无印单及签名);7、太海会社1993年7月30日出具的委托翔远公司申请扣船委托书;8.莆田沈田强关于其暂养的活海鳗有死亡的证明;9.中科院海洋研究所(青岛)出具的关于无污染的外海海水放置半月对海洋养殖鱼类无影响的证明;10.福建水产公司出具的已装船的10吨活海鳗全部残废及其死因的证明;11.上海外运部关于空运单的证明;12.日本银行利率的证明;13.购买活(海)鳗发票5张(原件);14、其他货款证明材料;15、翔远公司与中信银行货款合同两份,但其中一份协议无日期,另一份签署日期为1993年11月5日;16.中信银行关于贷款利息的证明;17.有关诉讼活动的支出费用的单据;18.活海鳗发运及死亡数量的记录;19.翔远公司代理律师调查笔录;20.福建水产公司1993年6月25日出口报关单证、动植物检疫报检单证;21.银行账目往来查询书。
海柏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海柏公司致太海会社租船合同传真复印件,与太海会社提供证据3相同;2.郑新化关于与太海会社在电话中补充租船合同条款的证词;3.1993年6月22日太海会社支付租船定金的付款凭证;4.福建水产公司于1993年6月24日向边防部门申请太海会社丸山幸彦、翔远公司吕焕皋、顾军、福建水产公司孙元龙、及海柏公司石喜有等有关人员登船的申请书(抄件,边防加盖印章);5.边防部门签发临时登轮证登记簿记录(抄件),边防加盖印章);6.律师向边防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的笔录;7.1993年5月6日及其后海柏公司与印尼承租人P.T.之间往来传真函件;8.海柏公司与印尼承租人P.T.租船合同;9.海柏公司怀印尼承租人P.T.之间关于履约问题的往来传真函件;10.1993年7月28日及8月12日,生活费柏公司向印尼承租人P.T.赔偿12万美元的付款凭据;13.“海柏3号”国籍证书;14.印尼渔业部出具认可签章帛印尼承租人委托公证行于6月17、18日在香港进行船检的检验报告;15.石喜有向丸幸彦告知印尼公证行船舶检验结果的证词;16.郑新华关于货舱油漆的证词;17.香港耀钧船务机器厂关于“海柏3号”维修保养工程的证明书;18.沈国强发票(复印件);19.莆田税务局向沈田强进行调查的材料;20.申请释放船舶的房屋产权担保书;21.海柏公司代理律师调查材料;22.有关太海会社向翔远公司支付10万美元的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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