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海柏渔业公司与日本国太海株式会社等定期租船合同、海鳗货损纠纷上诉案(6)
商检局出具的验残证书,不能反映在货物残损检验过程中对死亡的海鳗进行了抽样检验,缺乏中毒或缺氧等的死因定性定量分析为依据,确认货舱内海水中含有油漆的有毒物质和氧气含量不适宜海鳗生存,也没有对船舱内的海水取样进行油漆分子含量和氧气含量定量分析的有效证据支持,验残结论缺乏科学性;国家主管部门没有关于活水运输船船舱适货检验的规范,依据国家有关商检法律,可以依据合同约定的要求对船舶进行检验,但验残报告对“海柏3号”船舱的检验,未按照合同约定内容进行检验,而是依据干货舱检验规范进行检验,其结论对本案缺乏证据力,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经委托中国科学院南海海洋研究所的专家韩舞鹰教授进行活海鳗死因模拟实验,仅有两条海鳗死亡,解剖证实均系捕获时曾被鱼钩钩伤致死。续集为:新涂油漆的容器,注入海水放置10至12天后放养活海鳗,5天内不会致海鳗死亡;把防污漆直接加入海水中,仍未造成海鳗死亡。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依商检局的验残证书判定“海柏3号”船舶不适货,证据不充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细则》、《出口粮油食品、冷冻品船舱检验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装货前必须申请验舱的仅限于装运易腐烂变质食品、粮油食品、冷冻品等出口货物的船舱或集装箱。具体的出口货物为:一、散装食用油;二、各种冷冻、冷藏食品;三、散装粮谷、油籽;四、每批100吨以上的包装粮谷、油籽、食品(大米、玉米、小麦、荞麦、高梁、面粉、大豆、蚕豆、赤豆、豌豆、绿豆、菜籽、芝麻、枣子、杏仁、花生仁、花生果、食糖)。装运上述货物的法定适货检验的船舱为干货舱/室、冷藏舱/室、油舱/室。上述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装运活海鳗等活海鱼的船舶必须事先申请进行船舱适货检验;我国也没有装运活水产品的活水舱船检验规范。因此,承运人或者实际承运人在装货前未申请船检(验舱)并不违反中国法律。海柏公司作为船舶所有人,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依据租船合同约定,太海会社对装船承运活海鳗的成活率负责,海柏公司不负责所运输活鱼的成活率,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使用船舶运输活海产品成活率不高的风险和责任依据合同约定应当由太海会社承担。自太海会社通过福州外代通知“海柏3号”供氧后,“海柏3号”保持供氧,有该船在活海鳗装船后的6月5日至8日航海日志记载为据,活海鳗装船前的航海日志虽然没有作供氧情况的记载,但太海会社的代表心潮山幸彦和翔远公司总经理吕焕皋均承认实际有供氧,仅在7月4日因机舱转换发电机短暂停电时,有短时停止供氧事实。本院认为,“海柏3号”已经证明自己按照承租人的要求适当履行义务供氧、放冰,没有管货过错;在活海鳗装船前后,太海会社或福建水产公司没有向海柏公司或“海柏3号”船员提出运输活海鳗的其他特别要求。依据租船合同约定和海商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海柏公司对活海鳗死亡不负责任。
海柏公司与翔远公司之间没有签订租船合同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翔远公司没有提交任何与海柏公司或者太海会社签订有运输合同的证据,其主张与海柏公司之间有海上运输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海柏公司负有履行为翔远公司承运活海鳗的合同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在买卖合同没有特别约定情况下,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福建水产公司与太海会社签订有活海鳗贸易合同,本案运输船舶系太海会社期租船舶,活海鳗装船越过船舷,即已处于太海会社掌管之下,所有权已经转移给太海会社。翔远公司已经收到太海会社为履行在中国收购活海鳗出口日本国的贸易合同所给付的10万美元款项,并将其中大部分款项付给福建水产公司,翔远公司没有提交其有货款损失的充分证据,请求海柏公司赔偿货物损失及改空运出口的运费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判令海柏公司补偿翔远公司改由空运的运费差价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太海会社申请扣船缺乏海事请求的根据,属申请扣船错误,应当承担由此造成海柏公司的损失。翔远公司作为法人接受太海会社委托代理诉讼行为申请诉前保全扣船缺乏法律依据,翔远公司与海柏公司之间没有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即使以自己名义申请扣船亦不当,应当承担申请扣船错误的连带责任。申请扣船直接导致租船合同中止、停付租金、产生扣船执行费用,其中,租金损失应当从1993年7月13日起至7月21日1750时止共计8天零18小时,租金损失291.6667万日元;海柏公司实际支付释放船舶执行费用人民币5,000元,上述损失应由申请扣船错误的责任人承担。本案海柏公司未能履行对案外人印尼P.T.公司的租船合同的损失,与本案扣船错误没有法律上的必然联系,本院对海柏公司该部分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翔远公司没有对太海会社提起请求赔偿败诉,原审判决太海会社赔偿翔远公司的损失缺乏根据,应予纠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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