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海柏渔业公司与日本国太海株式会社等定期租船合同、海鳗货损纠纷上诉案(7)
一、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闽经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厦门海事法院(1993)厦海法商初字第033号民事判决;
三、驳回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太海会社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翔远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太海会社赔偿海柏公司错误扣船的损失458.3333万日元及其利息(从1993年7月13日起算至租金给付之日止);
六、太海会社赔偿海柏公司错误扣船的损失291.6667万日元及其利息(从1993年7月13日起算至租金给付之日止)和人民币5,000元及其利息(从1993年7月24日起算至给付之日止),翔远公司对错误扣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七、驳回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海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五、六项赔偿款项,应予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
本案一审诉讼费用人民币78,900元由太海会社承担人民币46,300元,翔远公司承担人民币21,300元,海柏公司承担人民币11,300元。二审诉讼费用人民币78,900元由太海会社承担人民币46,300元,翔远公司承担人民币21,300元,海柏公司承担人民币11,300元。再审诉讼费用(委托专家实验鉴定费用及出庭费用)人民币64,975元由太海会社和翔远公司各自承担人民币32,487.5元。上述诉讼费用海柏公司已经缴付一审受理费63,900元,上诉受理费78,900元,再审诉讼费用64,975元,其多交部分法院不予退还,由太海会社和翔无公司向海柏公司支付赔偿时一并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雷旭晖
审 判 员 王淑梅
代理审判员 赵 红
二○○二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胡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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