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南开支行与天津开发区迈柯恒工贸有限公司存款纠纷上诉案(2)
南开建行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迈柯恒公司将2000万元存入南开建行,并非基于正常的存款目的,而是为了牟取犯罪分子成敬给付的高息。成敬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对于给付高息的时间、地点、金额、款项来源、支付方式等情况均有详细的供述。本案高息为270万元,系成敬从其他关系人处借得的现金及邮政储蓄存折交付给迈柯恒公司的,应在2000万元本金中予以冲抵。且成敬还供述迈柯恒公司为其提供了盖有“单位公章”、“财务章”与“法人名章”的承诺书,在客观上,迈柯恒公司为成敬诈骗得逞提供了帮助。依据《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九条“持票人也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迈柯恒公司对于存款被骗也应承担过错责任。按照《支付结算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南开建行已尽到了审查义务,不应再承担款项被骗的责任。原审法院未能主动对本案的有关证据进行调查收集,属于审判程序有误。本案应适用 “存单司法解释”,按照存款利率计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迈柯恒公司答辩称:现没有证据证明成敬的供述是真实的,迈柯恒公司从未收取过高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南开建行收到迈柯恒公司存入的款项后,应当履行保证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迈柯恒公司在南开建行的2000万元存款被犯罪嫌疑人成敬以伪造票据的方式骗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七条关于“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九条关于“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属于票据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重大过失’,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伪造者、变造者依法追偿。持票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南开建行由于未能识别出成敬在汇票委托书及转帐支票上加盖的伪造印鉴,由此给迈柯恒公司造成损失,其应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迈柯恒公司是否向成敬出具过承诺书一节,因除成敬口供以外再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且出具承诺书的行为不能必然导致成敬诈骗行为的得逞,更不能由此认定迈柯恒公司即参与了诈骗。在无确凿证据可以证明迈柯恒公司对于存款被骗具有过错的情况下,原审对成敬从南开建行骗得的款项判令南开建行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南开建行关于应由迈柯恒公司承担部分过错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南开建行依据成敬的口供提出迈柯恒公司收到了成敬给付的270万元高息,对此,迈柯恒公司不予认可。因成敬的证言是孤立存在的,无其他证据可以佐证,而不能形成证明力,故对本案中迈柯恒公司是否收到高息的事实尚不能认定。南开建行关于将270万元应在2000万元本金中予以冲抵的上诉请求不能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唯利息部分关于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同期银行贷款逾期的规定计算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判决属重复计算,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1998)高经一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主文为: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南开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天津市迈柯恒商贸有限公司存款本金200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自每笔款项的存款之日起至1998年12月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自1998年1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如逾期不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10010元,由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南开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帆
代理审判员 贾 纬
代理审判员 沙 玲
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夏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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