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海龙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等行政纠纷上诉案(3)
被上诉人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答辩称:上诉人海龙王公司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错误理解行政诉讼有关制度,一审裁定应当维持。主要理由有:第一,起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存在事实上和法律上的联系,一审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对原告资格进行审查,在程序上是合法的;第二,海龙王公司支付的款项是其与该项目一方投资者之间的民事债权,与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没有法律上的联系。第三,海龙王公司没有取得合法投资权的真实原因不是行政阻拦,而是没有与现有股东最终达成合作,233号通知与上诉人海龙王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33号通知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公平竞争权,海龙王公司对该行为没有资格起诉。第四,筹委会是一个临时工作机构,对于征地和投 资等重大问题的职能是“进行指导和协调”,而不是审批。涉外投资方面审批权属于被上诉人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其他机构不能取代。筹委会没有赋予上诉人海龙王公司投资权。
一审第三人广州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答辩称:海龙王公司的上诉理由曲解了行政诉讼的有关法律制度,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主要理由有:上诉人海龙王公司在珠江侨都项目中未取得合法的投资资格,也没有实际进入该项目的平等竞争,其在该项目中没有任何的财产性利益。珠江侨都筹备委员会的会议纪要没有赋予海龙王公司对珠江侨都项目的投资权。
一审第三人广州三联华侨房地产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正确。主要理由有:海龙王公司不具有参与竞争的主体资格条件和时间条件,海龙王公司支付给三联公司6000万元不等于其在合作项目中享有财产性利益,海龙王 公司在珠江侨都项目中不具有平等竞争权。珠江侨都公司是合法成立的公司,侨都公司始终合法存在,海龙王公司认为233号通知使“非法”的侨都公司“复活”,从而影响了海龙王公司利益的观点是错误的。
一审第三人广东珠江投资有限公司答辩称:珠江侨都项目 开发经营权早在海龙王公司成立之前已经确立。海龙王公司从未向珠江侨都项目作过投入,海龙王公司上诉状中所指的“协议”和“投入”,是海龙王公司与三联公司单方发生的民事行为。233号通知仅涉及珠江侨都公司和广州侨丰房地产有限公司及该两公司的股东,也没有侵犯海龙王公司的平等竞争权。因此,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处理正确。
一审第三人广州珠江侨都房地产有限公司答辩称:海龙王公司在珠江侨都项目中不具有合法的投资主体资格,在该项目中 具有平等竞争的权利,也不具有财产性利益。海龙王公司的投资行为受阻的原因不是233号通知,而是海龙王公司缺乏后续资金,不具有投资该项目的能力,与233号通知无关。筹委会纪要属于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不是行政决定,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珠江侨都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公司,其合法性不容置疑。因此,海龙王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基础,海龙王公司依据民事法律行为和行政指导行为不能证明其与233号通知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的裁定正确。
一审第三人英属处女群岛广大投资有限公司答辩称:海龙王公司认为233号通知侵犯其平等竞争权,要求撤销一审裁定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广大投资公司作为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投资及合法权益应受到中国政府和法院的保护。一审期间,当事人向法院提供的主要证据有: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作出的337号批复、6号批复、9号批复、三联公司、珠江投资公司和广大投资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经营珠江侨都房地产合同》及其章程、三联公司与海龙王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关于审议市人民政府办理市九届人大三次会议第42号议案实施方案的决议》、《珠江侨都筹委会会议纪要》、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作出的143号通知、233号通知。上述证据随案卷移送到本院,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与原裁定无异。
本院认为:上诉人海龙王公司根据其与三联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付给三联公司6000万元,作为对珠江侨都项目的投资,使双方的协议得到部分履行。因三联公司只是珠江侨都公司投资三方中的一方,无权决定海龙王公司参加珠江侨都项目的开发。这一事实说明海龙王公司与三联公司形成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而不能证明海龙王公司在珠江侨都公司中占有股份。海龙王公司没有与珠江侨都项目的各方签订合作合同和章程,也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有关规定经审查批准加入珠江侨都公司。因此,上诉人海龙王公司以在珠江侨都公司中占有股权为由,认为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针对珠江侨都公司作出的233号通知,与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审议市人民政府办理市九 届人大三次会议第42号议案实施方案的决议》中明确:“市人民政府应建立一个有权威的新侨村建设工作机构,负责对新侨村的规划和重大项目设计的审定,对征地和投资等重大问题进行指导和协调”。因此,按照该决议成立的珠江侨都项目筹委会是一个指导和协调机构,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筹委会的纪要只具有行政指导性质,不具有强制力,该纪要中关于“同意海龙王公司参加珠江侨都项目的投资”的内容,不能改变珠江侨都公司各方的法律地位。海龙王公司只有通过与珠江侨都公司各方谈判,并经过主管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予以审批,成为珠江侨都公司的股东,方可拥有对珠江侨都项目的投资开发权。上诉人海龙王公司认为筹委会纪要使233号通知与其形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珠江侨都公司是开发建设珠江侨都房地产的项目公司,上诉人海龙王公司未获得对珠江侨都项目的投资权,其与珠江侨都项目的投资者之间没有形成法律上的竞争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项中的“公平竞争权”,必须是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海龙王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作出的233号通知侵犯其公平竞争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作出的233号通知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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