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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国土资源管理局与武汉兴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行政纠纷上诉案

法公布(2003)第4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2)行终字第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北省武汉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原湖北省武汉市土地管理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口三阳路13号。
法定代表人:张林,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茂坚,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武汉兴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50号。
法定代表人:郭锦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宝忠,北京市朝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武汉华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口云林街12号。
法定代表人:万俊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豫青,湖北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武汉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原武汉市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武汉市土地局)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武汉兴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松公司)诉其收回土地使用权一案作出的〔2001〕鄂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岳志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马永欣、甘雯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谭伟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以下事实:1993年11月17日,兴松公司与武汉市土地局签订了WP-93-20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批租合同》(以下简称《批租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武汉市土地局将位于武昌和平大道中山路口的12000平方米土地出让给乙方兴松公司开发,乙方向甲方支付每平方米74元,总额为532.8万元人民币的土地使用权批租地价。此外,双方还就履行期限等问题作出约定,其中第四条约定:乙方承担的拆迁户还建安置,从发出拆迁线之日起,必须在两年内完成。第六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批租地块,其用途为写字楼、商住楼、还建住宅,乙方同意自1993年11月17日起,4年内完成规划确定的项目建设;4年内未完成又无正当理由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甲方确定的标准补交该地块的市值地价差价,直至收回该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合同签订后,兴松公司领取了拆迁许可证,证上载明拆迁期限为1993年12月3日至1994年3月3日。随后,兴松公司开始实施旧房拆迁,但由于在与拆迁户协商补偿安置方面难度大,拖延了拆迁时间,至1994年10月10日市拆迁办验收时,该地块仍有个别拆迁户的拆迁安置问题没有解决。同年11月.兴松公司与武汉华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锋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书》,约定由华锋公司以注入资金的形式建设规划商住楼部分,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城市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为该协议进行了鉴证。之后,因拆迁中的遗留问题、资金投入问题、危旧房改造的优惠政策兑现问题以及办理有关建设施工方面许可证等问题不落实,工程迟迟不能开工。至1995年10月,经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同意,该工程才开始动工兴建。建设中,又由于兴松公司与施工单位因工程款问题发生纠纷,工程几度停工。致使还建楼到期不能交付,导致拆迁户居民多次集体上访,堵塞交通。其间,武汉市土地局曾发文、召开协调会,敦促兴松公司复工。 1996年9月20日,兴松公司与原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分行武昌区水果湖办事处(现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水果湖分理处,以下简称农行水果湖分理处)签订〈抵押合同》,用上述批租土地上的在建工程为湖北金城服务有限公司贷款三百万元提供担保.双方在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同年12月,兴松公司又与华锋公司签订“联合开发补充协议书”,将该项目的全部未完工程(还建楼、商住楼)全权委托华锋公司兴建,以兴松公司的名义经营,但该协议因未得到武汉市土地局的认可没有实施。武汉市土地局于1997年1月作出《关于责令“兴松园小区”项目拆迁还建房限期复工的通知》,限期兴松公司务必复工,尽快按协议还建安置,否则将采取措施依法对该项目进行处理。由于兴松公司在还建楼、商住楼均建至框架三层后一直未能复工,武汉市土地局在举行了兴松公司、华锋公司参加的听证会后,于1997年4月16日作出武土行决字〔97〕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市规划局于1993年11月25日发出拆迁线,到立案调查时已过三年零三个月,还建工程建到框架三层长期停摆,多次督促仍未复工,致使该片拆迁户共发生七次堵塞和平大道交通事件,给社会安定带来严重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无偿收回该合同中批租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兴松公司接到处罚决定后向湖北省土地管理局申请复议。该局复议后,作出鄂土行复决字〔1997〕第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武汉市土地局的处罚决定。
另查明,武汉市土地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后,即批准武昌物业公司接手“兴松园小区”项目,该公司现已完成项目的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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