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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国土资源管理局与武汉兴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行政纠纷上诉案(2)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兴松公司与武汉市土地局双方经共同协商所签订的《批租合同》合法有效。兴松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在拆迁线发出后两年内完成拆迁户的还建安置,违反了合同第四条的规定。武汉市土地局在对兴松公司作出处罚前,进行了调查,并根据兴松公司及第三人的申请举行了听证。在作出处罚决定后又送达给当事人,同时告知其享有申请复议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因此,武汉市土地局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但是,由于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未在四年内完成规划项目建设且无正当理由时,甲方才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该条是双方对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特别约定,这一约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兴松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四年期限内完成规划项目建设,是武汉市土地局对其实施处罚的前提条件。而在武汉市土地局作出处罚决定时,距拆迁线发出的时间为三年零三个月,尚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武汉市土地局在兴松公司未违反合同第六条约定的期限不具备对其实施处罚的前提条件时,作出处罚决定收回兴松公司已取得的固有土地使用权,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兴松公司与武汉市土地局之间签订的〈批租合同》系武汉市土地局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合同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中,武汉市土地局认为合同第四条规定的两年还建期限同时也是合同规定的条件,而兴松公司认为该条只是双方对合同履行期限的约定,因此应按照兴松公司的理解作为依据。武汉市土地局认为兴松公司违反合同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同时也违反了合同规定的条件,符合〈暂行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处罚条件的理由,不能成立。兴松公司在与武汉市土地局签订〈批租合同》后,未严格按照合同规定,在两年内完成还建安置,导致拆迁户堵塞交通,影响社会稳定,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第三人华锋公司虽然不是本案行政处罚的对象,但由于该公司在“兴松园小区”项目上实际投入资金进行建设,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因武汉市土地局实施处罚所造成的损失,亦应在本案处理时一并予以解决。第三人农行水果湖分理处系“兴松园小区”项目的抵押权人,与本案的处理结果亦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其与兴松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系平等主体之间民事法律关系.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或其他途径解决,本案不予审理。鉴于本案被诉的处罚决定是武汉市土地局在拆迁户闹事已经影响到社会安定的情况下作出的,且已经实际执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对兴松公司提出的撤销该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 确认武汉市土地局1997年4月16日作出的武土行决字〔97〕第 002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二、武汉市土地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向兴松公司赔偿6905638.3元(其中含华锋公司 1043490.8元);三、武汉市土地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向兴松公司赔偿80%的利息损失。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本金为6905638.3元,计息时间自1997年7月12日 起,至实际支付时止。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8880元,由武汉市土地局负担。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庭审质证,认定一审被告武汉市土地局提供的有效证据有:WP-93-204号《批租合同》、拆迁红线图、 “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申请书”及“验收审批书”、武规土建字(1991) 002号“关于1991年全市第一批危改项目请求特批的请示”(附第一批名单)、武改办(1990)75号“关于危破房改造问题的会议纪要”、武规土拆字〔1996〕018号文、武规土拆字(1997)008号文、立案报告、调查报告、调查处理意见、武土行告(1997)0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兴松公司和华锋公司的听证申请、武立法听字(1997) 001号“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武土行决字〔97〕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鄂土行复决字〔1997〕第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认定一审原告兴松公司提供的有效证据有:wp-93-204号〈批租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武昌政函(1995)4号文、“开工报告”国有土地使用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扩桩基施工合同、兴松公司成立《合同》和《章程》、、要求武汉市土地局赔偿损失的费用单据。
认定一审第三人华锋公司提供的有效证括有:《联合开发协议书》及《联合开发补充协议书》、兴松公司给华锋公司的“开工通知书”、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费用清单。
认定一审第三人农行水果湖分理处提供的有效证据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武经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与兴松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房屋他项权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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