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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国土资源管理局与武汉兴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行政纠纷上诉案(3)
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武汉市土地局、兴松公司和华锋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案一审审理期间,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6日作出〔2001〕鄂高法监一经再字第14号民事判决,认定农行水果湖分理处和兴松公司的房地产抵押关系不成立,因此农行水果湖分理处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系“兴松园小区”项目的土地的抵押权人。
武汉市土地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兴松公司违反《批租合同》第四条的约定,根据《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其予以处罚是正确的,一审判决确认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典型的行政合同,不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华锋公司的投入,系违法转让土地所致,一审判决迳行认定赔偿华锋公司104万余元,是不合法的;华锋公司与兴松公司属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本案不应予以审理。
被上诉人华锋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违法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与兴松公司从未实施过非法转让土地的行为,双方联合开发投资“兴松园小区”项目属企业间的正常合作,也已被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认同,因此因上诉人违法处罚而给答辩人造成的全部损失应获得足额赔偿。
被上诉人兴松公司和农行水果湖分理处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本院认为,武汉市土地局与兴松公司签订的〈批租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兴松公司在发出拆迁线两年内未能完成还建安置,违反了《批租合同》第四条的约定,根据《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的规定,武汉市土地局可以根据兴松公司违反合同情节的程度作出相应的处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实际上是解除合同的行为,属于最严厉的制裁措施,应当是在一方严重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另一方采取的制裁措施。根据《批租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兴松公司自1993年11月17日起4年内无正当理由未能完成规划确定的写字楼、商住楼、还建住宅的项目建设的,武汉市土地局有权作出收回该土地使用权的处罚决定。虽然兴松公司未能按照〈批租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在发出拆迁线两年内完成还建安置,但在武汉市土地局1997年4月16日作出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决定时,尚未超过合同第六条约定的期限。因此武汉市土地局作出收回兴松公司已取得的固有土地使用权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鉴于武汉市土地局武土行决字〔97〕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已经实际执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一审判决确认该决定违法,并无不当。因该决定违法给兴松公司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由武汉市土地局承担赔偿责任。华锋公司 与兴松公司签订的是联合开发建房的协议,协议约定“项目未完工程全权委托华锋公司兴建,以兴松公司的名义经营”,相互间并没有发生土地使用权的转移,武汉市土地局认为华锋公司的投入系违法转让土地所致,缺乏事实依据。华锋公司与兴松公司联合开发建房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华锋公司在“兴松小区”项目的投资应含括在兴松公司应获得赔偿的数额内,但其投资的损失以通过民事诉讼或其他途径解决为宜。本案一审期间,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鄂高法监一经再字第14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农行水果湖分理处和兴松公司民房地产抵押关系不成立,因此农行水果湖分理处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不应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判决仍认定其系“兴松园小区”项目的抵押权人,与事实不符。 《批租合同》第四条的内容不存在两种以上的理解,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确认格式合同的解释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鄂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第一、三项;
二、维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鄂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第二项中“武汉市土地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向兴松公司赔偿6905638.3元”的内容;撤销该项中“其中含华锋公司 1043490.8元”的内容。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8880元,由上诉人武汉市土地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岳志强
代理审判员 马永欣
代理审判员 甘-雯
二00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谭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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