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洞山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安徽省淮南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行政纠纷上诉案(2)
另查明:金三角公司已就其与洞山信用社之间的房屋纠纷,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8月13日以(97)皖民初字第6号立案受理。洞山信用社就市房管局为金三角公司颁发〈集〉房字第1一2一(98)013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7月8日裁定中止审理(97)皖民初字第6号房屋纠纷一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金三角公司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提供的证件符合《淮南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但是,金三角公司提供的淮城规建许字第91-11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市房管局颁发的〈集〉房字第1-2-(98)0139号房屋所有权证在建设层数、建筑面积等方面不相符,属部分法定证件不全。市房管局颁发〈集〉房字第1一2-(98)013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主要证据不足。洞山信用社的诉讼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据《淮南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市房管局〈集〉房字第1-2一(98)0139号房屋所有权证;一审诉讼费110010元由市房管局负担。
洞山信用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虽然撤销了〈集〉房字第1一2-(98)0139房屋所有权证,但是该判决掩盖了上诉人与金三角公司合建房屋并发生产权纠纷的事实。根据有关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登记的规定,产权不清的房屋,应暂缓登记。因房屋产权引起纠纷,可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赋予房产管理部门直接裁决的权力;本案市房管局明知该房屋产权尚有争议,却将该房产直接确权给金三角公司,属于超越职权,一审判决对此没有认定,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予以变更。
市房管局辩称:金三角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层数、建筑面积与其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的层数、面积不符,是因金三角公司建设时改变房屋结构所致,不影响所建房屋的合法性,不属法定证件不全;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皖行终字第015号判决,“产权不清”的疑点已不复存在,因此,本局为金三角公司颁发的〈集〉房字第1一2一(98)0139号房屋所有权证符合规定的程序。一审判决依据《淮南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认定综合楼“部分法定证件不全”,并予以撤销,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金三角公司辩称: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皖行终字第015号判决生效后,争议房产的产权归属已经清楚,本公司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提供的证件齐全,市房管局对证件的审查符合法律规定,颁证程序合法。一审判决以扩建面积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由,认定颁证行为属部分法定证件不全,应依法暂缓登记的法律依据不足。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在案佐证:淮南市计划委员会计基字(1991)120号《关于几家集体单位申请基建计划的批复》、淮城规建许字91-11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准建证、洞山信用社与洞山乡幸福家具厂合建房屋《协议》、金三角公司与洞山信用社合建房屋《合同》、〈集〉房字95(2)-10172号《房屋所有权证》、〈集〉房字第1-2一(97)0011号《房屋所有权证》、〈集〉房字第1-2一(98)0139号《房屋所有权证》、金三角公司《关于吊销洞山信用社2306.8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的申请》、市房管局淮房地(1997)46号《关于吊销〈集〉房字1-2一(97)001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淮行初字第05号《行政判决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皖行终字第015号《行政判决书》、金三角公司诉洞山信用社《民事诉状》、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皖民初字第6号《应诉通知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皖民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洞山信用社《上诉状》、市房管局《答辩状》、金三角公司《陈述状》。
本院认为:根据建设部《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八条“登记机关依照申请人的申请进行产权审查,凡房屋所有权清楚,没有争议,符合有关法律政策,证件齐全,手续完备的,应发给房屋所有权证件”、《淮南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第十二条“新建商品房屋由房屋开发建设单位申请登记;违法建设的房屋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后才能接受产权登记申请;产权不清的,暂缓登记”的规定,被上诉人市房管局应对申请登记人的房屋产权是否清楚、房屋建设是否合法等进行审查。如产权清楚、房屋建设合法、符合上述规定的,予以登记发证;产权不清和房屋建设违法的,则不得直接登记发证。依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房屋权属审查是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应当遵循的法定程序,也是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但是,被上诉人市房管局为被上诉人金三角公司颁发〈集〉房字第1一2一(98)0139号房屋所有权证时,被上诉人金三角公司已就其与上诉人洞山信用社之间为综合楼2306.86平方米房屋纠纷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房屋纠纷正在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市房管局在作出的《关于吊销〈集〉房字第1-2一(97)001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中认定该房屋产权不清,属于错误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皖行终字第015号行政判决维持被上诉人市房管局吊销〈集〉房字第1-2一(97)001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并未对争议的2306.86平方米房屋产权归属作出裁判。被上诉人市房管局和被上诉人金三角公司提出综合楼的2306.86平方米房屋产权不清的因素已经消除的理由不能成立。安徽省淮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淮城规建许字(91)-11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综合楼的建设层数为6层,建筑面积为4000平方米,而综合楼实际建设层数为4层、建筑面积为7835.16平方米,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不相符。依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项关于在城市规划区内,不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设工程位置、性质、层数、标高、建筑面积和建筑造型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属于违法建设的规定,该综合楼应属于违法建设。据此,被上诉人市房管局和被上诉人金三角公司提出综合楼不属于违法建设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市房管局明知综合楼中的2306.86平方米房屋产权尚有争议,该楼系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且未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迳行为被上诉人金三角公司颁发〈集〉房字第1一2-(98)0139号房屋所有权证,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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