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立新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国有资产管理局行政批复纠纷上诉案
法公布(2000)第3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1999)行终字第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立新,男,42岁,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宁夏自动化控制设备成套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前进街43号楼。
委托代理人马力,宁夏博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仲凌,宁夏博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国有资产管理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解放西街162号。
法定代表人马晓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克杰,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希仁,宁夏伊信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科学技术协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凤凰北街44号。
法定代表人越经臣,该协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席卫东,银川市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佐安,银川市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宁夏自动化控制设备成套公司,住所地: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山北街105号。
法定代表人张彦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捷明,该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赵立新因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国有资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宁夏国资局)宁国资发(1997)46号批复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9)宁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岳志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段小京、甘雯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勇担任记录。上评人赵立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力、陆仲凌,被上诉人宁夏国资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克杰、王希仁,原审第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科学技术协会(以下简称宁夏科协)的委托代理人席卫东、韩佐安,原审第三人宁夏自动化控制设备成套公司(以下简称成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87年6月13日,宁夏科技实业总公司综合服务部(以下简称综合服务部)成立,企业性质为全民所有,汪册资金25万元,其上级主管部门是宁夏科技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实业总公司)。1988年12月14日,综合服务部名称变更为宁夏科技实业总公司科技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器材经营部),同时实业总公司下发了“关于经营服务部增拨固定资产的决定”。根据该决定,实业总公司给器材经营增拨固定资产20.5万元。同月,赵立新与实业总公司签订了《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合同书》,约定:器材经营部由赵立新承包,经营承包形式为上缴包干,超收全留,承包期从1989年1月1日至1991年12月31日,承包(考核)指标为1989年实现利润5万元,1990年实现利润7万元,1991年实现利润10万元,每年交纳房租、水电、管理费2万元。1989年1月9日,实业总公司任命赵立新为器材经营部经理。1990年8月10目,器材经营部又更名为宁夏科技实业总公司自动化仪表成套部(以下简称仪表成套部)。1990年12月11日,实业总公司与仪表成套部签订《宁夏科技实业总公司与宁夏科技实业总公司自动化仪表成套部关于经济关系交割及工作人员划分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将仪表成套部独立出来,归宁夏科协直接领导并更名为宁夏自动化仪表成套部(以下简称成套部)。《协议书》称:“总公司给仪表成套部投资的营业用房已经收回,不复归仪表成套部所有;仪表成套部的现有固定资产及流动资金全部归仪表成套部所有;总公司分配给仪表成套部使用住房三套,价值16.7万元,已由仪表成套部向总公司付清,房产权归仪表成套部所有。1991年4月,宁夏科协调拨中山北街194平方米营业用房供成套部使用。同月4日,宁夏科协与银川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签订(91)拆字09号拆迁安置合同,该合同约定:“1、开发公司拆除宁夏科协原194平方米营业及其它用房;2、宁夏科协要求在原地安置并保留产权;3、办公用房按400平方米计算、营业用房按500平方米计算,宁夏科协的房屋款与开发公司房屋款相抵后,宁夏科协应补差给开发公司68520元”。1991年12月20日,成套部与开发公司签订补充合同,双方确认在(91)拆字09号拆迁安置合同的基础上,就有关安置事宜协商一致,即“开发公司将仪表成套部原地安置在中山北街14号楼5-1和5-2号营业房内,合计面积364.51平方米;扣减原房屋作价和预付款后,仪表成套部实际应向开发公司付补差价245392元;本合同与原合同有抵触之处,以本合同为准,原合同其它条款不变”。1992年2月22日,成套部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房产所有权证。同年6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经济委员会根据宁夏科协的报告,批准成套部更名为宁夏自动化控制设备成套公司。同年7月1日,成套部填写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该注册书中载明:成套部更名为宁夏自动化控制设备成套公司,企业性质为全民所有,注册资金为84.4万元,营业场所地址是银川市中山北街得胜小区14号楼5-1、5-2号,营业面积为364.51平方米。同年9月25日,宁夏科协以(1992)第027号文件任命赵立新为成套公司经理,马维孝、葛瑞风、程捷明为副经理。赵立新和上述三人与宁夏科协又签订了新的《承包经营合同书》,承包形式仍为上缴包干,超收全留,承包期自1992年12月31日起为期三年。该合同履行到1993年7月23日,宁夏科协以赵立新在任期间经营管理不善,造成很大损失为由,免去了赵立新的经理职务。1997年4月赵立新以宁夏科协为被告向银川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对成套公司主张产权。在民事诉讼期间,宁夏科协于1997年5月12日向宁夏国资局申请对成套公司资产进行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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