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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立新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国有资产管理局行政批复纠纷上诉案(4)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所认定的基本事实与原判无异。在法庭审理中,上诉人赵立新、被上诉人宁夏国资局及原审第三人宁夏科协、成套公司对原审法院判决主文第二项,即“撤销宁国资发(1997)46号《关于宁夏科协所属宁夏自动化控制设备成套公司资产产权界定的批复》第一条第(一)、(二)、(三)项判决内容,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成套公司从成立到发生诉讼,虽依法更名五次、变更企业主管部门一次,但该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企业经济性质均为“全民所有制”。赵立新作为成套公司的职工,从其与实业总公司及宁夏科协依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签订《承包合同》以及成套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任命赵立新为该公司总经理等活动来看,赵立新与成套公司及其上级主管部门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关系。赵立新所称该公司系挂靠在宁夏科协名下非全民所有制性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承包人若因承包期间与企业发生纠纷,可以通过协商或民事诉讼等途径解决。

  中山北街194平方米营业用房系宁夏科协调拨给成套公司使用的房产,该房屋拆迁后的房屋补差款及成套公司增购的170.51平方米办公用房,均系成套公司用企业增值资产所购买。该房屋产权已于1992年2月22日登记在成套公司名下,宁夏国资局将上述房屋确认为国有资产是合法的。

  根据《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规定》的规定,宁夏国资局有权对成套公司的国有资产进行界定。《固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全部或部分占用国有资产单位的产权界定,全民所有制单位与其他所有制单位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国有资产产权的界定及产权纠纷的处理。”第三十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单位与其他经济成份之间发生的产权纠纷,由全民单位提出处理意见,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司法程序处理。”该条规定的“其他经济成份”,是指除全民所有制经济成份以外的其他所有制成份。赵立新与成套公司或公司上级主管部门产生的纠纷不能适用上述规定。宁夏国资局根据《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规定》,依宁夏科协的申请对成套公司国有资产进行界定,不属于对产权纠纷作出处理,其所作出的宁国资发(1997)46号批复未引用前述规定的条、款、项,不影响其行为的合法性。上诉人赵立新关于“批复作出的程序违法、批复未引用规定的条款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批复适用法律正确是错误的”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赵立新认为,一审判决否定其1988年承包该公司时向企业投入资金10546元的事实是错误的。经查,该部分事实属宁国资发(1997)46号批复第一条中的第(二)项内容,而该部分内容,已由一审法院判决撤销。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赵立新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赵立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岳志强


  代理审判员  段小京


  代理审判员  甘 雯


  二000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蒋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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