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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政府与大同市北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吊销许可证纠纷上诉案(2)

  北方公司不服省经贸委晋经贸能字(1998)90号《批复》第二条中吊销"两证"的决定,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明确设定的一种行政处罚,省经贸委及其代理人以吊销北方公司的许可证是自行纠正不当发证的行为,不属行政处罚为由进行辩解,没有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虽辩称"吊销许可证"是行文中"用词不当",但却不予纠正,故被告应对该处罚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省经贸委所举证据证明,吊销北方公司的两证是"鉴于堡子湾发煤站建站发煤的历史原因",未能举出北方公司违法经营应予处罚的事实依据;在作出处罚之前未告知北方公司据以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北方公司依法享有的权利,亦未告知北方公司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且所作处罚未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违反了法定程序,故该处罚行为不能成立,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3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撤销山西省经贸委晋经贸能字(1998)90号《关于同意新荣区煤运公司经营管理堡子湾发煤站并领取该发煤站〈煤炭发运许可证〉的批复》的第二条,一审诉讼费2490元,由山西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负担。

  上诉人省经贸委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省经贸委是山西省人民政府根据煤炭法授权审批煤炭经营和发煤站的行政部门,所作的晋经贸能字(1998)90号《批复》第二条中"吊销"二字是用词不规范;吊销原发给大同北方公司的"两证"是针对其领证前隐瞒事实真相,虚构审批条件,骗取"两证"行为的纠正,不是对北方公司领证后行为不规范的行政处罚。一审法院将该批复认定为行政处罚,并按行政处罚判决,是不当的。

上诉人新荣区人民政府上诉称:大同市新荣区在堡子湾已有九年的发煤历史,新荣区煤炭运销公司是堡子湾发煤站唯一合法的经营单位,北方公司申领"两证"不仅没有资格,而且采取了弄虚作假的手段,因此,省经贸委撤销原发给北方公司的"两证"是完全正确的;省经贸委撤销原错发给北方公司的"两证",误用"吊销"二字,一审法院将之认定为行政处罚行为显系不当,因而,一审判决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都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北方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依法获得批准并领取了"两证"。省经贸委作出的晋经贸能字(1998)90号《批复》,以"鉴于堡子湾发煤站建站发煤的历史原因"为由,吊销了发给被上诉人的"两证",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省经贸委在作出处罚之前,既未告知处罚被上诉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亦未告知被上诉人应有的陈述权、申辩权、要求听证权、请求复议权等依法享有的权利,更未制作也未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法定程序。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予以维持。

  以上事实,有大同市联运总公司《关于成立堡子湾发煤站的请示报告》、市煤炭领导组同政煤字(1997)第15号《关于成立堡子湾发煤站的通知》、《关于组建"大同市北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9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95)、出资决定书、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北方公司第一次股东会纪要、市煤炭领导组同政煤字(1997)第18号《关于领取堡子湾煤炭发运站和大同市北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煤炭发运和经营许可证的报告》、省经贸委晋经贸能字[1997]589号《批复》、481号《煤炭发运许可证》和486号《煤炭经营许可证》、1998年6月5日协调会经过说明、1998年4月30日协调会情况说明、1997年新荣区人民政府区长办公会议纪要第4期、新荣区煤炭运销公司新煤运字(1997)19号文、新荣区人民政府新政发(1997)94号文、新荣区人民政府新政发(1997)99号文、市煤炭领导组同政煤字(1997)第19号文、市经委同经能交字(1997)186号文、省经贸委晋经贸能字(1998)90号《批复》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的规定,"吊销许可证"是一种行政处罚。上诉人省经贸委晋经贸能字(1998)90号《批复》中作出吊销被上诉人北方公司"两证"的行为属行政处罚,应按《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实施。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上诉人省经贸委没有认定北方公司存在违法应予处罚的事实,而是以"鉴于堡子湾发煤站建站发煤的历史原因"为由,吊销北方公司的"两证"属"违法事实不清"。上诉人省经贸委作出上述处罚时,未告知北方公司据以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所作处罚未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亦未送达当事人,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省经贸委在诉讼中提出北方公司在办理"两证"过程中有欺骗行为,并有注册资金不到位、私刻公章等违法行为,但所述事实并非上诉人省经贸委所作处罚中认定的事实,其相关证据是上诉人作出处罚后调取的,故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上诉人省经贸委虽然提出晋经贸能字(1998)90号《批复》第二条中"吊销"二字是用词不规范,不是对北方公司的行政处罚,但其作出该批复后一直未予纠正,一审审理中,法庭允许省经贸委对其"用词不规范"的行为予以纠正,而省经贸委却未予纠正,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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