赖恒安与重庆市人民政府不予复议行政纠纷上诉案(2)
经审查,原审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所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根据。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判无异。
本院认为:重庆市教育委员会重教函(1999)21号报告从形式上看属于行政机关内部公文,但在抄送赖恒安本人后,即已具有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由于该报告需待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其内容尚未最终确定,对赖恒安的权利义务并未产生实际影响,故该行为属不成熟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重庆市人民政府裁定不予受理赖恒安的提议申请,其结论是正确的。赖恒安因该报告与重庆市教育委员会产生的纠纷是否可以申请复议,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未作明确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复裁(1998)3号行政复议裁定
关于“赖恒安要求复议的事项属于教育行政机关或教育机构对教职工的内部管理行为,不属于申请复议的范围”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据此维持重庆市人民政府的复议裁定亦缺乏法律依据。但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已经颁布实施,且明确规定此类事项不属于申请复议的范围,故判决撤销该复议裁定并判令重庆市人民政府重新做出复议裁定已无实际意义。此外,赖恒安提出的由渝州大学赔偿经济损失的上诉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诉讼费100元、二审诉讼费100元均由上诉人赖恒安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岳志强
代理审判员 段小京
代理审判员 毛保平
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蒋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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