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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规划局与黑龙江汇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行政处罚纠纷上诉案 (3)

  上诉人规划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汇丰公司违法建设工程,从来没有办理过规划审批手续,该违法工程破坏了中央大街的景观,严重影响城市规划,违反了城市规划法的有关规定。上诉人依据法律,作出了哈规罚决字(1996)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合法、公正。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申报的工程建设申请在法定期内未作答复,应当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还认定上诉人下达停工通知时,被上诉人违法建设工程已主体完工并开始装修,由于上诉人没有依法履行职责,造成既成事实,增加了处理难度,这一认定是不客观的。上诉人哈规罚决字(1996)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是根据被上诉人违法建设工程的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的,该处罚决定合法公正,不存在处罚显失公正的问题。原审判决以行政处罚显失公正为由,判决对上诉人哈规罚决字(1996)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变更,未能达到保护中央大街景观的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对本案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称:哈尔滨市规划局哈规罚决字(1996)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内容存在明显的滥用职权和显失公正问题。原审判决议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以上事实有上诉人上诉状、被上诉人答辩状、同利公司与汇丰公司房屋产权有偿转让协议书、国有土地使用证、93(地)字24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哈规土(94拨)字第2号建设用地许可证、94(审)100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哈尔滨市建委哈建纪发〔1994〕20号会议纪要、建设工程现场记实、规划局哈规土罚字〔1994〕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哈规土〔1995〕第36号文件、哈城规罚字〔1995〕第018行政处罚决定、1995年7月20日汇款复印件、(96)哈城规监字第1-1号《停工通知书》、哈规罚决字(1996)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议答辩书、相关建筑物照片、惠鸿广场地理位置形象平面图、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哈政复决字〔1996〕2号复议决定书、1994年11月22日询问笔录、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协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汇丰公司未全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在哈尔滨市中央大街108号地段建成面积为9964平方米的9层商服用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和《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予处罚。被上诉人提出其没有办理有关规划手续与上诉人未依法在法定期限内对被上诉人提出的规划申请作出答复有关,但上诉人是否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问题,不是本案审查的内容,且上诉人是否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不影响被上诉人违法建设的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的规定,上诉人有权对汇丰公司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查处。上诉人作出的哈规罚决字(1996)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中,虽然没有明确认定被上诉人违法建设行为属于对城市规划有一定影响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情形,但从其作出部分拆除部分罚款保留的处罚内容看,上诉人已在事实上认定汇丰公司违法建设行为,属于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对城市规划有一定影响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情形。诉讼中上诉人称汇丰公司所建商服楼严重影响城市规划,与其处罚决定自相矛盾,且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哈尔滨市城市总体规划”中对中央大街规划的要求是:“在建设中,要从整体环境出发,使新旧建筑互相协调,保证完美的风貌”,该规划中没有关于中央大街建筑物规模、体量和高度的规定。规划局提供的1996年10月修编后的哈尔滨市总体规划,有对中央大街建筑物的体量、高度的具体规定,但该规划尚未经国务院批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诉讼中,上诉人提出汇丰公司建筑物遮挡中央大街保护建筑新华书店(原外文书店)顶部,影响了中央大街的整体景观,按国务院批准的“哈尔滨市总体规划”中关于中央大街规划的原则规定和中央大街建筑风貌的实际情况,本案可以是否遮挡新华书店顶部为影响中央大街景观的参照标准。规划局所作的处罚决定应针对影响的程度,责令汇丰公司采取相应的改正措施,既要保证行政管理目标的实现,又要兼顾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应以达到行政执法目的和目标为限,尽可能使相对人的权益遭受最小的侵害。而上诉人所作的处罚决定中,拆除的面积明显大于遮挡的面积,不必要地增加了被上诉人的损失,给被上诉人造成了过度的不利影响。原审判决认定该处罚决定显失公正是正确的。原审判决将上诉人所作的处罚决定予以变更,虽然减少了拆除的面积和变更了罚款数额,但同样达到了不遮挡新华书店顶部和制裁汇丰公司违法建设行为的目的,使汇丰公司所建商服楼符合哈尔滨市总体规划中对中央大街的规划要求,达到了执法的目的,原审所作变更处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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