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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发展银行江门分行与香港新中地产有限公司借款担保纠纷上诉案

法公布(2002)第5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1)民四终字第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发展银行江门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建设路49号之五。

  代表人:简雄辉,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袁学良,北京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中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花园道一号中银一号43楼。

  法定代表人:林经纬,该公司总经理。

  法定代理人:许奋飞,广州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钢,北京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发展银行江门分行(以下简称江门发展行)因与被上诉人新中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公司)借款担保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粤法经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案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王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任雪峰、陈纪忠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5月12日,新中公司与香港回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回丰公司)签订一份《贷款契约》。该契约约定:回丰公司向新中公司贷款6,600,000美元用于支付广州市东风路067号地段有关项目的购入、兴建及发展,贷款期为两年,年利率25%,利息须于贷款契约签订之日起第12个月末及第24个月末支付,每一利息期的利息金额为1,650,000美元,在利息期的利息支付,贷款人新中公司须不迟每一利息到期的最后一营业日通知借款人回丰公司须支付的利息金额。若回丰公司未能如期支付利息,须付利息将在利息到期日后立即变作本金加入所欠的本金中,而新的本金将从该利息支付日起立即以年利率27%累算利息。回丰公司须于1996年5月12日将该贷款全部还清。由江门发展行为回丰公司贷款提供持续性的担保,并约定该担保人授予贷款人的持续性担保按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在任何方面皆为妥善及有效。该协议还约定回丰公司用位于香港特别行政区金钟统一中心12楼2号办公室作为法定第二抵押物。

  1994年4月11日,江门发展行向新中公司出具一份担保书称:关于贵公司与回丰公司签订的《融资协议》中,回丰公司在贵公司投入6,600,000美元之日起,按年利率25%即已投入资金之日起第12个月末付给贵公司1,650,000美元投资利息,第24个月末付给贵公司6,600,000美元投资款和利息款1,650,000美元,我行经审查,同意对上述条款提供担保,如出现逾期或拖欠贵公司上述条款规定的投资本息情况,我行负责归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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