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发展银行江门分行与香港新中地产有限公司借款担保纠纷上诉案

法公布(2002)第5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1)民四终字第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发展银行江门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建设路49号之五。

  代表人:简雄辉,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袁学良,北京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中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花园道一号中银一号43楼。

  法定代表人:林经纬,该公司总经理。

  法定代理人:许奋飞,广州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钢,北京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发展银行江门分行(以下简称江门发展行)因与被上诉人新中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公司)借款担保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粤法经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案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王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任雪峰、陈纪忠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5月12日,新中公司与香港回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回丰公司)签订一份《贷款契约》。该契约约定:回丰公司向新中公司贷款6,600,000美元用于支付广州市东风路067号地段有关项目的购入、兴建及发展,贷款期为两年,年利率25%,利息须于贷款契约签订之日起第12个月末及第24个月末支付,每一利息期的利息金额为1,650,000美元,在利息期的利息支付,贷款人新中公司须不迟每一利息到期的最后一营业日通知借款人回丰公司须支付的利息金额。若回丰公司未能如期支付利息,须付利息将在利息到期日后立即变作本金加入所欠的本金中,而新的本金将从该利息支付日起立即以年利率27%累算利息。回丰公司须于1996年5月12日将该贷款全部还清。由江门发展行为回丰公司贷款提供持续性的担保,并约定该担保人授予贷款人的持续性担保按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在任何方面皆为妥善及有效。该协议还约定回丰公司用位于香港特别行政区金钟统一中心12楼2号办公室作为法定第二抵押物。

  1994年4月11日,江门发展行向新中公司出具一份担保书称:关于贵公司与回丰公司签订的《融资协议》中,回丰公司在贵公司投入6,600,000美元之日起,按年利率25%即已投入资金之日起第12个月末付给贵公司1,650,000美元投资利息,第24个月末付给贵公司6,600,000美元投资款和利息款1,650,000美元,我行经审查,同意对上述条款提供担保,如出现逾期或拖欠贵公司上述条款规定的投资本息情况,我行负责归还。

  上述协议签订后,1994年5月13日,新中公司依约向回丰公司发放贷款6,600,000美元,并将该款汇入回丰公司指定的帐号。1995年5月13日,回丰公司依约向新中公司支付利息1,650,000美元。合同期届满,回丰公司未按贷款契约的约定向新中公司归还贷款本金6,600,000美元,也没有按贷款契约的约定支付第二期利息1,650,000美元。后经双方协商,同意将上述贷款延期两年,1996年8月29日签订一份补充契约,将上述贷款的还款期展至1998年5月13日。

  1996年6月20日,江门发展行向新中公司出具一份确认书,该确认书的主要内容是:关于新中公司与香港回丰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州市东风路067地段项目融资协议》中,新中公司向回丰有限公司投入美元陆佰陆拾万元整。江门发展行于1994年4月11日向贵公司提供担保,为期两年,现已到期。现经香港回丰有限公司提出申请,江门发展行经研究同意原担保书展期两年有效,担保书内容以回丰公司与新中公司签订关于贷款展期协议为准,江门发展行承诺如回丰公司出现逾期或拖欠贷款本息,其将负责归还。

  1996年11月26日,回丰公司又支付利息6,000,000港元(按当时美元与港币的汇率,折合美元775,694,89美元)给新中公司。

  1998年3月2日,新中公司致函回丰公司,要求回丰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此后,双方虽然通过往来函件协商还款事宜,但由于贷款期满后,回丰公司未能履行还款承诺将上述贷款本息全部支付给新中公司,江门发展行也未依约履行担保义务,新中公司遂以回丰公司、广东发展银行、江门发展行为被告,于1998年11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回丰公司偿还贷款本金6,600,000美元及相应利息。2、江门发展行、广东发展银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审法院受理该案后,回丰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了其异议,回丰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1999)经终字第317号管辖权异议裁定,驳回了新中公司对回丰公司的融资纠纷之起诉及对广东发展银行的担保责任的起诉,裁定新中公司与江门发展行之间的担保纠纷由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新中公司于2000年5月19日向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起诉回丰公司。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于2000年7月3日作出2000年第5812号(ACTION NO. 5812 OF 2000)判决,判决回丰公司向新中公司支付:1、6,600,000美元(或支付时金额相当的港元);2、11,406,527.34美元(或支付时金额相当的港元);3、6,600,000美元(或支付时金额相当的港元)的利息及每天累积按月结算的,按一年360天中过去的实际天数计算的资本化利息,2000年5月19日到7月3日为止的年息27%,此后到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判决利率算。


总共4页  1 [2] [3] [4]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