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发展银行江门分行与香港新中地产有限公司借款担保纠纷上诉案(3)
新中地产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为回丰公司于贷款契约之债务向新中公司提供还款担保这件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已得到原审法院明确肯定。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根据和法律依据。1、上诉人以有关担保不成立即跟新中公司从没有建立法律约束力的关系作为其第一条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根据贷款契约序言,该契约本质上是广州市东风路067地段项目的融资协议。上诉人出具的担保书及确认书所述的主债务合同的合约方、贷款金额、利息金额、利息到期日及适用利率等多项重要资料与贷款契约的内容完全一致,明显地担保书及确认书所指的担保贷款必然是贷款契约中那笔660万美元贷款。上诉人的此上诉理由实际上等同指称除本案之贷款契约之外,新中公司及回丰公司曾签订另一份不论在贷款金额、利息金额、利息到期日及适用利率等多项重要条款都恰巧及不约而同完全相同的融资协议。但上诉人一直未能提供该所谓的融资协议。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综合全案情况认定贷款契约就是上诉人担保书及确认书所担保的主债务合同具备事实及法理上的有力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保证合同已经成立。上诉人指称担保书不符合法律要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出具的担保书已由江门市公证处公证,具备了贷款契约约定的条件。上诉人指称担保书不合乎订立程序及形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否认保证合同及保证责任的辩称毫无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2、上诉人以原审法院在处理无效担保书上犯错作为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已将担保书办理了公证,新中公司有理由相信担保书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指责被上诉人没有备齐法律文件前往内地办理公证是歪曲事实。新中公司根本没有过错。如担保书因未报经外汇管理部门审批而引致无效,有关过错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因为根据我国对外担保有关规定,向外汇管理部门报批的责任应由担保方负责,而非债权人负责。因此,由于上诉人未办理有关批准和登记手续,因此造成担保书及确认书无效,过错应由上诉人全部承担。3、原审法院判决明确根据《民法通则》、《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民事诉讼法》,而非根据香港法律作出,因此上诉人指责原审法院裁决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毫无根据的。香港法院之判决纯为新中公司的损失提出数据上的证明,国内法院并无所谓“照抄香港法院的判决结果”。担保书及确认书因上诉人之过错而无效,上诉人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而责任范围就是新中公司未能向回丰公司收回之贷款及所有利息。4、上诉人称新中公司放弃了抵押担保及江门市财政局的担保,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江门市财政局从来没有为此项贷款提供担保。上诉人以1000万美元作为其保证责任或赔偿责任的范围毫无根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并将上诉人应当清偿的债务金额及利息在判决中予以明确,诉讼费用由上诉人全部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涉港经济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等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审理涉港经济纠纷案件,在程序方面应适用《民事诉讼法》涉外编的有关规定,即此类案件应比照涉外案件进行处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涉外案件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争议所适用的实体法。但本案当事人未就处理争议所适用的实体法作出选择。本案系担保合同纠纷,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应适用担保人江门发展行所在地,即我国内地的法律作为解决争议的实体法。对此当事人亦无异议。原审法院对本案法律适用的选择是正确的。
本案中新中地产公司已经就主合同纠纷,以回丰公司为被告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提起诉讼,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已经作出判决,确认了主债务的数额。新中公司提供了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的判决等证据材料,证明主债务的有效存在及主债务的数额等事实问题。江门发展行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对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判决中确定的关于新中公司与回丰公司之间的主债务有效存在及其债务的数额,本院作为事实予以确认。
从新中公司与回丰公司签订的贷款契约及其补充契约,以及江门发展行出具的担保书和确认书的内容可以看出,江门发展行在其出具的担保书和确认书中提出的《融资协议》的内容与《贷款契约》的签约主体、贷款用途、贷款数额、利息计算标准、支付时间等内容完全是相同的,而且江门发展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新中公司与回丰公司之间在《贷款契约》之外还存在一份《融资协议》。因此,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情况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认定《贷款契约》即为本案担保关系所指向的主合同是正确的。江门发展行关于原审法院简单推断《融资协议》就是《贷款契约》,勉强认定担保合同成立,缺乏证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江门发展行出具了两份担保性质的书面文件,即1994年4月11日出具的担保书和1996年6月20日出具的确认书。由于《担保法》是1995年10月1日开始施行,本案担保书出具在《担保法》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确认担保书是否成立及效力等问题时,不能适用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而应适用《民法通则》及《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是根据《民法通则》及《经济合同法》做出的有关司法解释,因此,该规定可以适用于本案。确认书是在担保法施行后出具的,因此对其是否成立及效力等问题,可以适用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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