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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辉展有限公司与天津市轻工实业总公司合资合同纠纷上诉案

法公布(2002)第5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1)民四提字第5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香港辉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津淄公路枫林园内。

  法定代表人:张光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欣,北京海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税军,北京海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天津市轻工实业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建国道70号。

  法定代表人:宁书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路线,该公司干部。

  香港辉展有限公司(下称辉展公司)为与天津市轻工实业总公司(下称轻工公司)合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7)二中民一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1998)高民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以(1999)民监字第720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4年1月19日,天津市电冰箱工业公司(下称电冰箱公司)与辉展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合资组建“新星光国际大厦(天津)有限公司”,投资总额2800万美元,拟在电冰箱公司可耐酒家所在地建造一座总建筑面积30800平方米的超高层大厦即“新星光国际大厦”(后更名为金界大厦);电冰箱公司以50年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占出资比例的26%,辉展公司以现汇出资,占出资比例的74%;双方以投资比例分配利润,电冰箱公司应得8008平方米,其除留用大厦第二层1500平方米外,其余6508平方米以每平方米7000元转让给辉展公司,转让金共计4555.6万元,扣除电冰箱公司应付的前期费用,辉展公司实际应付给电冰箱公司2900万元。双方约定资金给付方式为:协议生效后一周内,辉展公司给付电冰箱公司100万元;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手续及合资企业营业执照一周内由辉展公司向电冰箱公司再预付400万元;其余的2400万元在本协议生效后两年半内由辉展公司给付电冰箱公司。双方还商定,可耐酒家地块土地出让金,土地使用权转让费,水、电、煤气、通讯等配套费用及其他前期费用,电冰箱公司应承担1673.53万元,鉴于电冰箱公司资金困难,暂由辉展公司垫付,并从电冰箱公司转让给辉展公司房产的4555.6万元转让金中扣除,其余费用均由辉展公司承担。

  1994年6月16日,电冰箱公司与辉展公司签订《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约定:成立天津三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三乐公司),注册资本230美元,辉展公司出资200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87%,电冰箱公司出资30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13%。另约定,一方转让出资,须经另一方同意,一方转让时,另一方有优先购买权;注册资本的转让应由董事会一致通过,并报原审批机构批准等。

  1994年6月18日,电冰箱公司与辉展公司签订前述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将合资建立的“新星光国际大厦(天津)有限公司”更改为三乐公司;电冰箱公司于94年6月底前办理完可耐酒家地块土地出让手续,由合资公司三乐公司获得土地使用权;双方并对辉展公司付清2900万元和交付新建大厦二层后的资产、利润分配作了约定。

  协议签订后,辉展公司注册资金200万美元和电冰箱公司注册资金30万美元均已到位,辉展公司给付电冰箱公司人民币800万元,先期垫付土地出让金人民币2843750元。1994年6月28日,三乐公司取得该宗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金界大厦工程,由天津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三建公司)承建,三建公司建至地下二层地上二层后于1998年6月因无力继续垫资而停工。

  另查明:1996年3月28日,天津市第二轻工业局(下称二轻局)作出津二轻规〈计〉字(96)136号批复,将电冰箱公司在三乐公司及所属项目“金界大厦”中的中方全部股权调整给下属轻工公司。

  还查明:1996年10月7日电冰箱公司申请破产,同年11月1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1996)高经破裁字第10-1号民事裁定,宣告电冰箱公司破产。

  1997年5月20日,轻工公司以辉展公司出资不到位,电冰箱公司股权已调整给轻工公司为由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辉展公司返还土地使用权或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二轻局在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电冰箱公司破产申请的六个月之前将三乐公司及所属项目“金界大厦”的中方股权调整给轻工公司的行为是正常的职能行为,故原电冰箱公司的权利义务应由轻工公司享有。鉴于大厦尚未竣工,对轻工公司要求交付1500平方米房屋的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一、电冰箱公司与辉展公司签订合资建设“金界大厦”协议有效,由轻工公司与辉展公司继续履行;二、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辉展公司给付轻工公司人民币2100万元,逾期按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三、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10元,其他费用17252元,由辉展公司负担。辉展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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