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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辉展有限公司与天津市轻工实业总公司合资合同纠纷上诉案(2)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电冰箱公司与辉展公司所签订的协议和补充协议是双方合作建房性质的协议。二轻局作为电冰箱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将电冰箱公司在金界大厦中的权利义务调整给轻工公司属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以行政手段划拨国有资产。鉴于电冰箱公司因宣告破产主体已灭失无法恢复,电冰箱公司在协议中享有的权利义务,应由轻工公司享有。由于金界大厦项目的所有权已经变化,继续履行协议的基础不存在,故对一审判决继续履行协议的内容作变更。据此判决:一、维持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7)二中民一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二中民一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辉展公司给付轻工公司人民币2100万元,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一倍支付债务利息。三、变更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7)二中民一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终止辉展公司与原电冰箱公司签订的合资建设“金界大厦”协议,由辉展公司一次性支付轻工公司享有的“金界大厦”第二层1500平方米的房屋价款,以每平方米7000元标准计算,即10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一倍支付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10元,其他费用172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10元,由辉展公司负担。

  辉展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二轻局以行政手段调整合资企业股权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轻工公司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不能作为权利人提出主张;申请人与轻工公司之间没有法律关系,轻工公司不应将其列为被告。原审将不存在法律关系的两个民事主体列为当事人,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遗漏重要当事人合资公司,案件程序违反法律规定。3、申请人与电冰箱公司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因电冰箱公司宣告破产已消亡,应予终止。4、原审认定涉案地块及地上建筑转让给案外人与事实不符。5、原审判令申请人将未完工程尚不存在的利润给付对方,令其不能接受。综上,请求最高人民法院驳回轻工公司的起诉。

  轻工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轻局根据《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有权调整二轻局管辖内的国有资产。轻工公司依据二轻局津二轻规〈计〉字(96)136号文件获得合法股东资格,享有股东的一切权利和义务,是本案当然的当事人。这种股权调整不是有偿转让,所有权没变仍属国有资产,因此不违反合资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也不适用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本案是合资企业投资人双方之间的诉讼,合资企业的两个股东,即本案诉讼当事人双方,申请人与本案有直接的法律关系,理应成为当事人。鉴于申请人应投入的资金严重不到位,多次违约,造成金界大厦自签约至今七年多尚未建成,给轻工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申诉,以维护国有资产不得流失。

  本院认为:原电冰箱公司与辉展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本案系合营双方在履行协议中,电冰箱公司的股权发生转移,引起股东变更的法律后果而产生的纠纷。认定电冰箱公司股权转移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不适用国有资产管理局印发的《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合营者的注册资本如果转让必须经合营各方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第规定,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或以其他方式处置,应由董事会会议通过,并报原审批机构批准,向原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二轻局依据自己的津二轻规〈计〉字(96)136号文件,以行政手段调整合资企业中方电冰箱公司股权给二轻局所属的轻工公司,因对合营企业各方之间产生股东变更的法律后果,未遵循合营企业股权转移的法律程序和法律规定,未经合营外方辉展公司同意和董事会决定,未经原审批机构的批准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的上述规定,同时也违反了双方所签合资合同的相关约定,故不发生电冰箱公司股权变动的法律效力。电冰箱公司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二轻局单方作出的股东变更决定没有法律效力。轻工公司没有依据法律规定取得电冰箱公司在合资企业及所属项目中的权利,无权作为原告就合资企业事项中的纠纷提起诉讼,辉展公司请求驳回轻工公司起诉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轻工公司所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一、二审认定轻工公司有权继受电冰箱公司的权益,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二审法院判决终止履行协议后,又将未完工程尚未取得的利润判决给轻工公司,亦属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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