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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沈阳支行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

法公布(2002)第5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0)经终字第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二里沟西苑饭店三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文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烽,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丽,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光大银行沈阳支行。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156号。

  负责人:郭心敏,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于德斌,北京市金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沈阳国泰物业发展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昆明湖街。

   法定代表人:王少华,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沈阳支行、原审被告沈阳国泰物业发展总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辽经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王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纪忠、陈百灵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高晓力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88年10月11日、11月22日和1989年3月16日,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富公司)与关东集团石材总公司(以下简称关东公司)分别签订了三份编号为88KFL/C016、R88KFL/COO3、89KFL/C041的《租赁合同》,约定康富公司应关东公司的要求,从国外购进花岗岩生产线设备租给关东公司使用,并约定了租赁期限、租金起算日期、给付办法、币种、租赁设备的选定购买,及产生费用的负担、违约责任、担保条款等等。三份合同的附表,对合同履行的具体细节又作了进一步的约定。1988年11月19日、12月11日、1989年2月10日,中国投资银行沈阳市分行(以下简称投行沈阳市分行)向康富公司出具了三份保函,担保额分别约为4,699,507西德马史、200万人民币、48万美元,并承诺:“担保金额将根据实际成本相应变动。在本担保函有效期内,如果承租人没有按租赁合同规定支付部分或全部租金,担保人在接到康富公司书面通知后,十日内保证向康富公司支付应由承租人支付的包括迟延利息在内的款项。如不能履行上述担保责任时,接受康富公司委托我单位开户行从我单位帐户中扣收全部未偿还租金,包括利息。保函有效期自开出之日起,到租赁合同执行完毕为止。在康富公司书面同意承租方延期还款时继续有效。” 1992年6月27日,康富公司与关东公司达成将88KFL/C016《租赁合同》的租金币种由西德马克变更为美元的协议,并通知了投行沈阳市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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