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沈阳支行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 (2)
另查明:1992年,关东公司更名为国泰公司。同年8月10日,国泰公司致函康富公司,表示关东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更名后的国泰公司承担。
1995年9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以银复[1995]324号批复同意将中国投资银行辽宁省分行和投行沈阳市分行合并为投行沈阳分行。同年12月26日,投行沈阳分行向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市分行请示将原投行沈阳市分行调整为和平办。1996年1月29日,经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市分行批准,投行沈阳分行成立和平办。1998年12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辽宁省分行以辽银复字(1998)264号批准设立中国光大银行沈阳支行。1999年3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以银复[1999]57号批复同意国家开发银行将原中国投资银行同城营业网点整体转让给中国光大银行。原投行沈阳分行的债权债务即由中国光大银行沈阳支行承接。 本案一审期间,康富公司对国泰公司1998年2月8日出具的《说明》的内容予以确认,并表示对其他利息和罚息不再主张。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康富公司与关东公司签订的三份《租赁合同》,内容真实,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应确认合法有效。关东公司获得并使用了康富公司提供的租赁物件后,应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国泰公司作为关东公司的债务承接者,拒不偿还租金和逾期利息是违约行为。由于康富公司作出放弃包括利息和罚息在内的其他债权的表示,国泰公司应按照康富公司的诉讼请求承担民事责任。投行沈阳市分行出具的三份保函,虽然内容真实,合法有效,但康富公司在收到和平办要求其向国泰公司为诉讼上的请求函后的1个月内,未行使诉讼请求权,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所以,中国光大银行沈阳支行提出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应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国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拖欠康富公司请求的全部租金本金及利息,其中美元6,088,955.03元(或等值人民币,汇率按判决生效当日的外汇牌价计算),人民币和2,343,806.51元;二、驳回康富公司对中国光大银行沈阳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3,738.70元人民币,由国泰公司承担。
康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保函中对保证期限是有明确约定的。三份担保函中都明确写明“本担保函有效期限自本保函开出之日起,到租赁合同执行完毕为止。在贵公司书面同意承租方延期还款时继续有效”,这种表述不应被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或约定不明确。1、从合同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来看,这种约定并不是可有可无,而是充分表明了合同各方“保证责任期限与主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一致,主合同项下债务全部履行完毕,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方为终止”的真实意思。不应仅仅因为在语言表述上没有写明期限的截止日期,就认为对保证期限根本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这种理解违背了合同各方签订保证合同的真实意思,不符合事实,对债权人是不公平的。2、对这样的约定,应参照诉讼时效的规定将保证期间确定为两年比较合适。3、在审判实践中,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的多个判例中,都没有将保函中的这种表述作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清来处理。因此,本案担保函中对保证期限不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本案保证责任问题不具备适用《规定》第11条的前提条件。二、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免除保证责任,除了设定保函中对保证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清外,还以办事处的函为依据,认定保证人已行使了书面要求上诉人起诉债务人的请求权,而上诉人在收到保证人的书面请求后一个月内没有起诉,故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该认定没有事实依据。1、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作为保证人的投行沈阳分行从来没有书面要求上诉人起诉债务人;投行沈阳分行也从来没有通知上诉人其已授权和平办提出请求,和平办是无权发函要求上诉人起诉债务人的,也就是说,和平办的函对上诉人不发生任何法律后果。2、原审判决通过上诉人在致投行沈阳分行的函以及在与投行沈阳分行的会谈中,提及收到了和平办的函,就据此推断上诉人认可了该函件即为保证人投行沈阳分行的书面请求,更是不能成立。判决书中缓引的证据都表明,上诉人只是认可收到了该函件,但从未认可在实质内容上和平办的函就是投行沈阳分行的请求。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中国光大银行沈阳支行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康富公司与国泰公司(原关东公司)签订的三份《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亦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有效。国泰公司未能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向康富公司足额支付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经康富公司与国泰公司确认,本案《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为6,088,955.03美元和2,343,806.51元人民币,康富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放弃了请求其他利息和罚息的权利。因此,国泰公司应向康富公司支付上述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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