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沈阳支行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 (3)
本案所涉担保行为发生在1988年及1989年,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尚未施行,因此,本案担保问题应适用本院1994年4月15日发布的《规定》进行审查。投行沈阳市分行出具的三份保函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当时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有效。本案三份保函均约定:“本担保函有效期自本担保函开出之日起,到租赁合同执行完毕为止。”在上述约定中,当事人对于保证期间虽然作出了约定,但没有明确约定具体的时间。诉讼时效经过中止、中断、延长,可能最终持续很长时间,但这是不断地发生法律所规定的事由累积而成,如果承认上述约定的保证期间明确,则必然造成承认当事人可以以约定的方式排除法律所规定的诉讼时效作用的结果,从而使保证人处于一种随时可能承担责任的不利境地。因此,本案三份保函的保证期间应认定约定不明确。康富公司认为“仅仅因为在语言表述上没有写明期限的截止日期,不应认为约定不明确,应参照诉讼时效的规定将保证期间确定为两年”,该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对于保证期间的截止日期没有作明确约定,即应认定该约定不明确;其次,在保证期间视为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将保证期间确定为两年是对保证期间的推定,而不能直接认为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两年。因此,康富公司关于本案保函对保证期间有明确约定、不具备适用《规定》第11条的前提条件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规定》第11条规定:“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如果在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书面要求债权人向被保证人为诉讼上的请求,而债权人在收到保证人的书面请求后一个月内未行使诉讼请求权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和平办曾于1996年12月3日致函康富公司要求康富公司为诉讼上的请求,但康富公司并没有在收到函件后一个月内向国泰公司行使诉讼请求权。康富公司上诉认为,投行沈阳分行既没有书面要求其起诉债务人,也没有通知其和平办是经授权提出请求的,因此,中国光大银行沈阳支行并没有免除保证责任的条件。该上诉理由亦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首先,本案保证人由于商业银行机构调整,名称发生了变化,现应为中国光大银行沈阳支行,在投资银行机构调整过程中,投行沈阳分行在原保证人投行沈阳市分行的基础上成立了和平办,和平办即以自己的名义致函康富公司;其次,康富公司当时并未对和平办出具函件是否代表投行沈阳分行的意愿提出异议,相反,却以会议纪要以及向投行沈阳分行回函的形式认可了和平办的行为;再次,投行沈阳分行对于其分支机构的行为亦未提出异议。因此,和平办致函康富公司要求其为诉讼的请求的行为是有效的,依照《规定》第11条的规定,保证人中国光大银行沈阳支行对于国泰公司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3,738.70元人民币由康富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王允
代理审判员 陈纪忠
代理审判员 陈百灵
二○○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晓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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