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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大连盛宝大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大连市分行营业部等信用证欠款纠纷上诉案(3)


  至于盛宝物业公司主张谢昆明因涉嫌经济犯罪被逮捕,本案应中止审理的问题,本院法释(1998)7号《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明确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尽管谢昆明已被公安机关逮捕,甚至还将对其追究刑事责任,这并不影响谢昆明在担任盛宝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所签抵押合同的效力,盛宝物业公司依法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盛宝物业公司要求中止审理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盛宝物业公司上诉无理,应予驳回。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94,020元人民币,由大连盛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玧
代理审判员  钱晓晨

代理审判员   陈百灵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任雪峰(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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