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煤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购销合同欠款纠纷上诉案 (2)


  另查,2000年5月20日京煤公司与天煤公司签订了"关于解决库存煤变现还款工作的协议",约定:天煤公司下属各公司库存的京煤公司甲、乙煤尽快加工销售,以归还京煤公司煤款;京煤公司和天煤公司共同负担价格,京煤公司负担每吨40元;天煤公司负担每吨20元,使库存煤价降至平均每吨120元左右;煤建四、六公司的库存煤由天煤公司、泰友煤业有限公司和京煤公司南方煤炭销售中心负责销售。该协议签订后,双方未履行。京煤公司为追索货款于2000年9月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京煤公司与天煤公司签订的1996、l997、1998年三份《煤炭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天煤公司和京煤公司分别作为买、卖双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双方的购销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应切实履行。(二)1999年10月30日的《对账表》,是京煤公司和天煤公司为核实欠款而进行的对账。天煤公司确认欠款19112.854617万元,虽然天煤公司资源处在该《对账表》上盖章,但对账过程是在天煤公司组织参与下进行的;对账结果天煤公司也是知道的,且天煤公司亦部分履行了还款责任,故天煤公司资源处的盖章应视为法人的授权行为,《对账表》有效,并应作为京煤公司向天煤公司主张权利的证据。(三)京煤公司关于撤销煤建一、二、三、四、五、六、塘沽、汉沽公司为被告,将其分别变更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请求,因煤建一、二、三、四、五、六、塘沽、汉沽公司均为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事主体,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且本案购销合同的标的物直接由以上各公司接收和负责结算。故以上各公司与本案的处理有利害关系,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分别对各自的欠款负责,对此该院不持异议。(四)天煤公司关于其与京煤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代理下属各公司的代理行为的辩称,因《煤炭购销合同》明确双方当事人是购方和销方,而没有证据表明该合同是代购合同性质,合同中关于收货人负责结算的约定并不能改变双方购销合同的法律关系。(五)天煤公司关于在对账时未考虑超发、亏吨、质次因素应从欠款中抵扣的辩称,因有关亏吨、质量问题,煤建四、五、汉沽公司均在当期即与京煤公司所属的各送货煤矿协商得以解决。(六)天煤公司、煤建一、三、四、五和汉沽公司关于京煤公司超发造成盘倒、储存费用支出一节,因1996年的购销合同约定1997年增加发货量,且在合同履行中天煤公司未提出停止发货,故京煤公司据此发货没有过错。(七)煤建一、三、四、五、塘沽、汉沽公司关于煤价过高问题,因价格是购销合同约定的,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显失公平。(八)煤建六公司关于其与京煤公司之间是仓储保管关系一节,因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九)在诉讼期间,2000年11月京煤公司运销处曾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向煤建三、五、塘沽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该函已注明是复核账目而非催款结算的依据,故该行为不能证明是京煤公司直接向各分公司主张权利。(十)京煤公司与天煤公司2000年5月20日的"关于解决库存煤变现还款工作的协议",只约定每吨降价后的单价120元,而没有确定库存煤量,且双方亦未依此执行。故天煤公司对京煤公司的欠款仍应以《对账表》为依据。(十一)京煤公司没有严格执行1998年购销合同关于先付款后发货的约定,对造成欠款也有一定的责任,且《对账表》未约定给付欠款的时间,故其关于1997年以来的欠款利息损失应自行负担。综上,京煤公司请求天煤公司给付欠款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天煤公司应给付京煤公司拖欠的货款,第三人煤建一、二、三、四、五、六、塘沽、汉沽公司应向天煤公司支付各自的货款。天煤公司及第三人煤建一、二、三、四、五、六、塘沽、汉沽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津煤建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京煤公司煤炭货款16012.854617万元,如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第三人天津市煤业建筑器材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天津煤建集团有限公司煤炭货款4671.731273万元,如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第三人天津市煤业建筑器材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天津煤建集团有限公司煤炭货款3.830365万元,如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四、第三人天津市煤业建筑器材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天津煤建集团有限公司煤炭货款915.063297万元,如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五、第三人天津市煤业建筑器材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天津煤建集团有限公司煤炭货款4800.924399万元,如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六、第三人天津市煤业建筑器材五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天津煤建集团有限公司煤炭货款4160.892334万元,如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七、第三人天津市煤业建筑器材六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天津煤建集团有限公司煤炭货款475.613578万元,如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八、第三人天津市煤业建筑器材塘沽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天津煤建集团有限公司煤炭货款788.523578万元。如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九、第三人天津市煤业建筑器材汉沽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天津煤建集团有限公司煤炭货款196.275793万元,如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十、驳回京煤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0653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800645元,由天津煤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