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煤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购销合同欠款纠纷上诉案 (3)
天煤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原审法院庭审调查及大量证据表明,本案购销合同中的卖方是被上诉人,买方形式上是上诉人,实际上是本案的诸第三人。对此,被上诉人是完全清楚的,诸第三人也是认同的。1999年12月至2000年7月间,上诉人曾给付被上诉人人民币3100万元用以核减第三人天津市煤建三公司欠被上诉人的款项,即证明了被上诉人与上述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购销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在诉讼期间(2000年11月)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向本案第三人天津市煤建三公司、天津市煤建五公司及天津市煤建塘沽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即充分证明了被上诉人与上述公司存在购销合同关系。二、原审法院判决确有错误。1、不应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货款。上述事实已经表明,诸第三人是煤炭购销合同的实际买方,被上诉人为卖方。诸第三人所欠被上诉人货款,应由其自行归还。2、根本不应判决上诉人在十日内付清被上诉人欠款。3、不应判决诸第三人向上诉人给付货款。原审法院判决书已经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购销合同关系,诸第三人是上述合同中货物的实际使用人,诸第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曾结算过货款,而上诉人与诸第三人之间既无购销合同关系,亦无论争事项。原审法院作出此项判决没有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撤销原判决,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京煤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否认其合同当事人地位,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1、上诉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2、我公司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履行了合同义务。3、上诉人负有向我公司结算煤款的义务。无论是有关收货人结算的约定,或者收货人结算部分货款的行为,都不能否定上诉人是合同当事人的法律事实,应当自觉履行其向我公司结算煤款的义务。4、上诉人承认过拖欠煤款的事实。上诉人不仅是订立合同的主体,而且还是履行合同的主体,因此是本案所涉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履行依据合同应当承担的给付欠款的义务,对于欠付我公司的煤炭货款及损失当然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二、本案第三人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直接牵连,当然应当负有相应的付款义务和责任。三、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指责一审法院"根本不应判决上诉人在十日内付清被上诉人欠款",没有道理。综上,我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而且程序合法,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京煤公司与天煤公司签订的1996、1997、1998年三份《煤炭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规定各自履行义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本着实事求是、互谅互让的精神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煤建一公司、煤建二公司、煤建三公司、煤建四公司、煤建五公司、煤建六公司、煤建塘沽公司、煤建汉沽公司自愿按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确定的数额向京煤公司偿付欠款,其总额为16012.854623万元人民币,其中煤建一公司偿付4671.731279万元,煤建二公司偿付3.830365万元,煤建三公司偿付915.063297万元,煤建四公司偿付4800.924399万元,煤建五公司偿付4160.892334万元,煤建六公司偿付475.613578万元,煤建塘沽公司偿付788.523578万元,煤建汉沽公司偿付196.275793万7万元。
二、京煤公司同意上述欠款分四期偿付,其具体期限如下:
第一期:2001年8月31日前合计付款6000万元(含已被北京高院查封的天煤公司和三公司土地补偿费),其中煤建一公司还1453.49276万元,煤建二公司还3.830365万元,煤建三公司还915.063297万元,煤建四公司还1520万元,五公司还l320万元,煤建六公司还475.613578万元,煤建塘沽公司还250万元,煤建汉沽公司还62万元。
第二期:2001年12月31日前合计付款4000万元(含已被北京高院查封的煤炭及各方商定的天煤公司和三公司剩余的土地补偿费、物资和地产),其中煤建一公司还1216万元,煤建四公司还1320万元,煤建五公司还1200万元'煤建塘沽公司还210万元,煤建汉沽公司还54万元。
第三期:2002年6月30日前合计付款3000万元,其中煤建一公司还948万元,煤建四公司还990万元,煤建五公司还860万元啕煤建塘沽公司还162万元,煤建塘沽公司还40万元。
第四期:2002年12月31日前将剩余欠款3012.854623万元还清,其中煤建一公司还1054.238519万元,煤建四公司还970.924399万元,煤建五公司还780.892334万元,煤建塘沽公司还166.523578万元,煤建汉沽公司还40.27579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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