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煤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购销合同欠款纠纷上诉案 (4)
三、如上述公司在2002年6月30日前偿还京煤公司l3000万元人民布,京煤公司同意放弃其2500万元人民币的债权。
2001年8月31目前,上述公司合计付款不足6000万元人民币时,京煤公司有权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述款项。
2001年12月31日前,上述公司按照法庭调解笔录约定合计清偿债务不足10000万元时,京煤公司有权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述公司所欠全部债款。
四、天煤公司应负责督促上述公司按期还款,当上述公司在2001年12月31日前未能按期偿付京煤公司壹亿元人民币时,天煤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上述公司在2002年6月30日前未能付款3000万元时,天煤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上述公司在2002年12月31日前未能清偿全部欠款时,天煤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本案的一审诉讼费和二审诉讼费由京煤公司分别承担,一审保全费由京煤公司承担400322.5元,另400322.5元由煤建一公司承担116793.61元,煤建二公司承担95.76元,煤建三公司承担22876.65元,煤建四公司承担120023.45元,煤建五公司承担104022.60元,煤建六公司承担11890.37元,煤建塘沽公司承担19713.15元,煤建汉沽公司承担4906.91元。上述款项应在2001年内付清。
上述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且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本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小青
代理审判员 钱晓晨
代理审判员 王 闯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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