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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罗定市林生化工厂、刘显驰与湖南省株洲选矿药剂厂技术秘密侵权纠纷上诉案 (2)

  1992年6月,株洲厂根据群众揭发线索,向株洲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举报刘显驰出卖该厂技术资料、贪污犯罪的问题。该检察院在侦查过程中将刘显驰收受的4万元予以追缴后交给了株洲厂,并于1994年12月20日向株洲厂发出一份检察建议书,称刘显驰案已侦查终结,建议株洲厂对刘显驰和罗定厂的侵权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994年12月20日,株洲厂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罗定厂和刘显驰,追究其共同侵犯技术秘密的法律责任。在罗定厂提出管辖争议后,由本院指定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二审期间,株洲厂认可其赔偿请求数额可以在1993年至1997年4月间计算。

  原审法院经重审认为:株洲厂在其黄药生产设备混捏机和球磨风选系统方面拥有自已的技术秘密,这一事实已经湖南省科学技术委员会鉴定确认,本院予以认定;株洲厂对其技术秘密采取了严格的保密措施,从未向外公开,且该技术秘密用于生产后,产生了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故株洲厂的上述技术秘密尚不属于社会公知技术,依法应予保护。罗定厂明知株洲厂生产黄药,采用不正当手段,通过刘显驰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罗定厂获取技术秘密的目的是制造设备进行黄药生产,自1991年11月试车生产开始至1997年8月底拆除设备,其行为已构成持续侵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广东省罗定市林产化工厂赔偿湖南省株洲选矿药剂厂经济损失人民币4155882.07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二、刘显驰赔偿湖南省株洲选矿药剂厂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含罗定厂支付的报酬4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共计5万元,鉴定费1.5万元,审计费8万元,共计14.5万元,由广东省罗定市林产化工厂承担。

  罗定厂不服该判决上诉称:重审判决对技术秘密是否存在的事实认定不清,认定罗定厂与刘显驰构成共同侵权错误,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判决罗定厂赔偿415万余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显失公正,诉讼费、鉴定费和审计费的承担不合理。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株洲厂的诉讼请求。

  刘显驰不服该判决上诉称:重审判决对本案的技术论证不足,案件超过诉讼时效,罗定厂所付酬金四万元只能部分上缴。

  株洲厂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两上诉人所侵犯的是无形财产,只要其不停止使用设备,其侵权行为就一直在持续发生,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且时效应自1994年年12月检察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时起算,我厂也只有在检察机关将刘显驰案件侦查终结后才掌握充分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所涉及的技术经过两次鉴定,确认了株洲厂黄药生产合成工艺的关键设备混捏机具有密封性能好、有效防爆、控温准确、变载性能可靠、出料阀独特等五项技术;该厂自行设计、调试并逐步形成的球磨风选系统具有的封闭循环流程、重力分离器、鼓风机的改造、球磨机进出口端部的封闭装置和管道配置等五项技术,均系处于秘密状态,不为公众知悉。罗定厂、刘显驰对上述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称上述技术秘密已经公开,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其所提供的有关技术资料,未发现载有上述技术秘密的内容,故上述鉴定结论应当采信。株洲厂为保护其技术秘密,订立了严格的保密措施;这些技术秘密能够应用于生产并产生了实际效益,株洲厂的上述技术秘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保护条件,应当依法受到保护。罗定厂明知株洲厂是生产黄药的专业厂家,为取得该厂生产设备的技术,私下找到该厂掌握此项技术的人员刘显驰,要求其提供有关技术,并在取得株洲厂的技术图纸后,进行了复制和抄袭,用于制造设备生产并销售黄药,其行为构成侵犯他人商业秘密;刘显驰为获得酬金,将株洲厂严格保密的技术图纸提供给罗定厂,披露了株洲厂的技术秘密,与罗定厂共同构成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罗定厂与刘显驰应当承担共同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罗定厂虽然于1991年5月就从刘显驰处获得了有关技术,随后即制造了设备,但是其使用设备进行生产的侵权行为和结果一直持续发生到1997年4月拆除设备为止。在此期间,罗定厂通过对设备的使用,一直在利用株洲厂技术秘密的效能,保证了生产的安全、正常进行和产品的质量。虽然,株洲厂仅向检察机关举报要求追究刘显驰的法律责任,未向人民法院提出追究罗定厂侵权责任的请求,但是在检察机关侦查终结于1994年12月提出检察建议之前,没有证据证明株洲厂当时已经清楚知道其权利被罗定厂侵犯的情况,故株洲厂于同年12月20日起诉罗定厂,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其根据群众揭发的线索向检察机关举报刘显驰,等待检察机关侦查结束后提起民事诉讼,应当认为诉讼时效自其举报时起中断,因此,株洲厂起诉罗定厂和刘显驰,均未超过诉讼时效。经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株洲厂同意赔偿责任自1993年起算,故本案赔偿数额计算期间为1993年至1997年4月罗定厂拆除设备为止。株洲厂要求按照罗定厂的生产能力推算其获得的利润,认为罗定厂提供的产品销售帐目总帐与明细帐对不上,利润数字不可靠,审计事务所按照这样的帐目进行审计,在此基础上的审计结论也不可取的意见虽有一定道理,但相对其“按照罗定厂的生产能力推算利润”的要求来说,以参考审计结果并综合全案情况来确定赔偿数额更为合理。原审判决除认定罗定厂拆除设备的时间有误外,其他事实认定正确;判决认定罗定厂与刘显驰共同侵犯了株洲厂的技术秘密,但却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两当事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不妥;此外,对罗定厂和刘显驰的侵权行为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而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以及侵权利润按照销售利润计算问题上也有失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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