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罗定市林生化工厂、刘显驰与湖南省株洲选矿药剂厂技术秘密侵权纠纷上诉案 (3)
一、变更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湘高经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东省罗定市林产化工厂赔偿株洲选矿药剂厂经济损失816736.99元及其从1997年4月至本判决执行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刘显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二、变更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湘高经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刘显驰赔偿株洲选矿药剂厂经济损失4万元人民币,此款已支付,不再另付。
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审计费共计14.5万元,由广东省罗定市林产化工厂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010元,由广东省罗定市林产化工厂承担25010元,刘显驰承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志培
审 判 员 董天平
代理审判员 张 辉
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王艳芳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本站收录的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法律图书馆>>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