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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东宁县华埠经济贸易公司与中国外运山东威海公司等船舶进口代理合同,废钢船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

法公布(2002)第3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0)交提字第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上诉人):东宁县华埠经济贸易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东宁县东宁镇中华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安潮,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外运山东威海公司(原山东省对外贸易运输分公司威海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青岛北路5号。
  法定代表人:慕德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书泽,山东正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龙 兵,中国外运山东威海公司船代部副经理。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腾达工业有限公司(原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木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蒿泊宋家洼。
  法定代表人:王梅红(女),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原烟台市拆船工业公司。

  东宁县华埠经济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华埠公司)与中国外运山东威海公司(以下简称威海外运)、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腾达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木材公司)、第三人烟台市拆船工业公司(以下简称拆船公司),船舶进口代理合同、废钢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9月21日作出(1997)鲁经终字第23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1997年10月31日,该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并于1999年10月22日作出(1997)鲁经再字第167号裁定:撤销该院(1997)鲁经终字第236号民事判决和青岛海事法院(1995)青海法海事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驳回华埠公司的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华埠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00年3月25日作出(2000)交提字第3号民事裁定,决定由本院对该案提审。本院提审后,依法由审判长雷旭晖、审判员王淑梅、助理审判员李青海组成合议厅,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华埠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义、委托代理人胡安潮,威海外运委托代理人徐书泽、龙兵到庭参加了诉讼,原木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拆船公司因未参加1999年度检验被吊销营业执照,已于2000年7月25日被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注销,丧失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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