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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东宁县华埠经济贸易公司与中国外运山东威海公司等船舶进口代理合同,废钢船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2)

  原木材公司于1994年6月2日,与拆船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将该废钢船以4,971,89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拆船公司拆解。

  1994年6月5日,威海外运通知威海港监,该轮手续已办完,可以放行;该轮离港后,威海外运又以该轮手续不齐为由要求威海港监不予放行。

  1996年3月12日,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郊区人民法院审理牡丹江市大丰农贸公司(以下简称大丰农贸公司)诉华埠公司牛肉罐头购销合同案,判决华埠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该案原告人民币114,600.00元。该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执行完毕。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查明认定的上述事实与青岛海事法院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相同。该院还查明,接受华埠公司船舶代理的应为威海外运下属的威海船务代理公司,但由于其注册资金不到位而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组建单位威海外运承担。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作出(1997)鲁经终字第236号民事判决,驳回威海外运和原木材公司的上诉,维持青岛海事法院(1995)青海法海事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即:一、威海外运赔偿华埠公司经济损失370,600.00美元加自1994年6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及人民币129,600,00元,原木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木材公司赔偿华埠公司违约金人民币300,000.00元,将原木材公司以华埠公司名义缴纳的进口关税、进口增值税合计232,094.72元抵充后,最终偿付违约金人民币67,905.28元。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定:1994年4月21日,华埠公司以边贸公司的名义与俄方签订了两份易货贸易合同外,又以本公司名义与俄方同一公司签订了两份编号与易货贸易合同相同的现汇合同(中俄文各一份),船价均为32.8万美元,但该两份合同未经黑龙江省边境贸易管理局盖章备案。

  原木材公司依据其与俄方签订的购销废钢船协议取得"尼古拉"船后,随即转卖给拆船公司。拆船公司付清船款后,与原木材公司通过烟台港监联系威海港监协调放船,威海港监未对该船例行检查予以放行,威海外运发现后通知港监称,该船手续不全,不能放行;威海港监高频电话通知该船抛锚待命,该船未予理睬。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裁定还认定:再审庭审过程中,华埠公司提供的俄方证据均与原木材公司在一、二审时提供的证据针锋相对,但华埠公司及原木材公司提供的俄方证据均未经我国驻俄使馆公证或认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裁定认为:

  (一) 华埠公司在签订易货贸易合同后又与俄方签订现汇贸易合同,并在 履行合同过程中,诸多行为与易货贸易合同相悖而与现汇贸易合同吻合。并且,俄方在一审时申请参加诉讼的询问笔录中承认其与华埠公司实为现汇贸易,实际交易额为447,005美元。华埠公司欺骗海关,伪报贸易性质及交易价格,偷逃关税数额巨大,已涉嫌构成走私犯罪。原木材公司事后知道华埠公司伪报贸易性质、瞒关走私,仍积极参与并直接与俄方订立非法现汇买卖合同、偷逃关税、转卖走私货物牟取暴利,其行为亦涉嫌构成走私犯罪。威海外运事后亦知道华埠公司及原木材公司的违法行为,仍为其进行代理报关,也有一定错误。原一、二审判决认定易货贸易合同合法有效、现汇贸易合同无效,但对当事人之间实际履行的是何种贸易合同没有明确认定,致使在客观上对当事人的一系列违法行为予以保护是错误的,应予纠正。

  (二) 威海外运在接受华埠公司的委托后,在整个代理过程中,未介入华 埠公司、原木材公司及俄方的商务活动,其行为并未超出船舶代理职责范围。"尼古拉"船是否允许离港是港务监督的权力,与威海外运是否打电话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海关放行提单一直在威海外运手中,并未给华埠公司或者原木材公司。不存在威海外运与原木材公司恶意串通、私下放船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威海外运与原木材公司恶意串通,擅自通知威海港监放船给原木材公司,损害了华埠公司的利益,缺乏事实依据。华埠公司对威海外运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三)原木材公司在一、二审期间,华埠公司在再审期间分别提供的俄方证据,是针对同一事实完全相反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对方的证据,且上述证据均未经我驻俄使领馆认证或公证,该院无法核实,均不予采信。   

  (四)本案是由船舶买卖而发生的纠纷,原一、二审将该案案由定为船舶 代理纠纷,未能反映本案实质,以偏概全,应予纠正。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裁定:撤销该院(1997)鲁经终字第236号民事判决和青岛海事法院(1995)青海法海事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驳回华埠公司的起诉;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华埠公司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裁定,申请本院再审并提出理由如下:

  (一)华埠公司诉求的是威海外运违反代理协议、超越代理权限与原木材公司串通造成被代理人重大经济损失的船舶代理纠纷案,再审裁定将该案定性为船舶买卖纠纷案,进而改变华埠公司与俄方的贸易合同性质,认定华埠公司构成走私,是地方保护主义。再审裁定认定华埠公司实际履行现汇合同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根据1984年12月15日国务院文件规定由黑龙江省制定的黑边局贸字(1993)201号文件,华埠公司委托有进出口权的边贸公司与俄方签订的是易货贸易合同,实际履行的也是易货贸易合同。华埠公司委托签订的易货贸易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华埠公司的贸易行为也是合法的。再审裁定主观臆断拼凑认定所谓现汇合同,是混淆事实,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所谓现汇合同的买方不是东宁边贸公司,文本也未经华埠公司法人或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签章,该文本仅为李文义个人签字的俄文意向书,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是无效的。并且,文本中没有标的物的船名、吨位等与易货贸易合同标的物为同一物的事实,根据俄方提供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威海外运曲寿章代理我方与俄方签字的"尼古拉"船交货单(写明"根据1994年4月21日第HLDO-1206号易货合同规定")、俄方开具的商业发票、华埠公司为履行易货贸易合同与国内供方订立的购买牛肉罐头合同等证据,以及华埠公司除给付俄方3万美元船员遣返费和中介公司10万美元中介费外,没有支付俄方一分钱船款的事实,证明华埠公司签订并履行的是易货贸易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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