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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东宁县华埠经济贸易公司与中国外运山东威海公司等船舶进口代理合同,废钢船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3)

  (二)再审裁定认定华埠公司一起办理的船舶交接手续,但是威海外运和原木材公司承认华埠公司未参加与俄方办理交接手续的事实。事实是:华埠公司无人于5月9日登船;5月17日,威海外运背着华埠公司伙同原木材公司与俄方办理交接手续,并私自将"尼古拉"般交给原木材公司。威海外运与原木材公司串通的事实有:1、外运公司代理华埠公司办理进口手续时,背着华埠公司带领原木材公司的人办理手续,并把华埠公司与原木材公司的买卖船舶协议交有关部门,使有关部门误认为该船是原木材公司进口的,为原木材公司偷着拖走"尼古拉"船奠定了基础;2、威海外运于1994年5月7日代华埠公司报关后,把华埠公司的原始合同及从"尼古拉"船取回的船舶资料一并交给原木材公司;3、本案诉讼一年后威海外运提供一份收货人为威海外运的提单;4、威海外运声明从1994年5月9日以后终止与华埠公司的代理关系,而成为原木材公司的代理;5、威海外运背着华埠公司伙同原木材公司一起与俄方办理船舶交接手续,并将船舶交给了原木材公司;6、1994年6月2日,华埠公司向威海外运索要提单时,威海外运以未交代理费拒绝还给提单,并称原木材公司交了代理费,实际上原木材公司在6月8日才交的代理费;7、6月5日威海外运曲寿章电话通知港监手续办妥可以放船,致原木材公司可以将船顺利拖走。

  (三)华埠公司提供的俄方证据是经过俄罗斯国公证机关公证的。裁定认定为未经公证,是隐瞒事实来否定其法定效力。裁定对双方有关证据都不予采信,实际上是否认华埠公司的有效证据。

  威海外运和原木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进行答辩。威海外运在庭审时辩称:

  (一)华埠公司未取得对废钢船合法权益,对威海外运没有诉权。华埠公司与俄方签订易货贸易合同的同时还签订相同合同号的现汇贸易合同,华埠公司的代表已实际向俄方支付13万美元并出具付款"保证书",原木材公司支付剩余船舶价款后,俄方才交船,说是明实际履行的是现汇贸易;华埠公司是仅有注册资金人民币30万元的皮包公司,以易货贸易合同骗取减半征收进口关税手续,根本没有能力履行易货贸易合同;华埠公司将合同权益转让给木材公司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华埠公司对本案易货贸易合同标的不享有任何权益,自然对废钢船没有所有权,更没有诉权。

  (二)原木材公司是本案贸易合同中的真正权利人,船舶交接不存在错误。 原木材公司接受船舶是其与华埠公司合同以及华埠公司与俄方不能履行合同所决定的,不存在交付错误。威海外运应华埠公司、俄方和原木材公司的要求办理船舶联检等船舶交接手续,没有任何过错和恶意串通。

  (三)威海外运依法正确履行了与华埠公司之间的代理合同。本案标的物 是进口废钢船,华埠公司委托威海外运的代理业务具有船代业务和货代业务的双重性,既有船舶联检、船员交接等船代业务,又有将船舶作为进口货物报关等货代业务。作为货代理应将海关放行的提单交给华埠公司,但作为船代应当按照海关要求将海关放行的正本放行单留存以备查验。威海外运发现华埠公司提交的提单没有俄方的签字,要求其提供符合要求的正本提单。本案提单不具有"物权属性",俄方是凭付款凭证和现金收讫交船的。由此,不难理解华埠公司在未付清船款前就持有提单,俄方为何在原木材公司付清船款后向原木材公司签发第二套提单,并且在四年后又向华埠公司签发第三套提单。威海外运没有将提单释放给未支付一分船舶价款的华埠公司是非常正确的。威海外运得知原木材公司在未经威海港监同意将船舶拖出威海港后,即通知威海港监该船放行手续不全不能放行。华埠公司称威海外运指示港监放行没有根据。威海外运发现华埠公司实际履行现汇贸易,但考虑到华埠公司已支付13万美元,为维护中方利益才继续履行代理合同。

  (四)此案是以易货贸易为幌子行现汇贸易偷逃关税涉嫌走私犯罪,多方 单位和人员涉嫌共同犯罪。提请法院和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涉嫌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

  华埠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两个合同号均为HLDO-1206的进口废钢船和盘元、出口牛肉罐头的 合同及船舶发票、发货票,以证明易货贸易合同的事实。

  2、黑龙江省边贸局批准委托代理证书、黑龙江省边贸局[1993]201号文件 和东宁县边贸局计字(1994)014号文件,以证明易货贸易合同合法有效。

  3、有关购买牛肉罐头合同纠纷的判决书及执行和解协议,以证明华埠公司 有为履行易货贸易合同在国内组货的行为。

  4、报关单,以证明威海外运代理以废钢船易货贸易合同进口报关。

  5、海关放行的记名提单,上面有俄罗斯海关和中国海关的放行签章,以证 明提单有效,船舶作为进口货物应当交给华埠公司。

  6、国际航行船舶进口申请书(从海关监管二科提取的复印件),以证明威 海外运为华埠公司代理申请船舶进口。

  7、进口关税和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以证明纳税人是为华埠公司代理进 口业务的黑龙江省东宁边境经济贸易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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