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东宁县华埠经济贸易公司与中国外运山东威海公司等船舶进口代理合同,废钢船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5)
华埠公司对威海外运的证据质证表示:对证据1,承认现汇合同和补充协议文本的客观存在,但是该合同文件因没有生效而不发生法律效力,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该"保证书"缺乏必要内容,并且华埠公司对威海外运事后在上面添加的内容不知道,该保证书无法律效力;对证据5,仅可以证明威海外运知道原木材公司在搞现汇买卖;对证据4、6、7,与经俄国公证的证据是矛盾的,已被俄方否认,不予认定;对证据8,客观存在,但该证据是收款收条而不是借条;对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提单经过海关签章放行,虽无签字不影响合法有效性;对证据10、11没有异议;对证据12,该提单没有俄国海关出口放行章,不符合要求。威海外运对质证反驳说明;保证书所保证事项已经履行了;俄方的证明是当事人在中国书写的,不需要公证;有无出口国海关放行章不是提单的要件。
本院经开庭质证认为:华埠公司与原木材公司签订的"尼古拉"号废钢船 买卖合同,华埠公司与威海外运订立的代理合同的事实,有双方协议和补充协议书、代理委托书等书证,当事人各方均不否认,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共和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在俄国境内制作的官方文件、经俄国法院或者主管机关制作或证明的文书,只要经过签署和正式盖章即为有效。本案俄国航海船舶登记局签署的文件和公证人签署证明的文件,本院认定作为证据使用,威海外运对此提出的异议和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威海外运对银行进帐单的来源表示怀疑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否定其客观性,原木材公司在一审过程中已经承认其曾将船款汇入以俄船队公司名义在威海市开立的"特别帐户"后又转入自己的帐户,可以证明该"特别帐户"确实发生过该笔进帐,该进帐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威海外运提交的华埠公司现汇贸易合同书文本客观存在,但该合同书未经黑龙江当地边贸管理局批准,有关双方均不予认可,因此不能认定为有效的合同,有关材料不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故本院不予认定。威海外运提交的担保书,华埠公司和俄国的证明均予以否认,本院对该担保书不予认定。当事人双方认可的其他证据和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据此本院查明:
华埠公司经主管机关批准委托边贸公司与俄滨海区公司签订了进口废钢船、盘元和出口牛肉罐头易货贸易合同,合同约定废钢船、盘元等于同年5月交货,牛肉罐头于1994年内交货。合同经黑龙江省边境贸易管理局盖章备案,并获中华人民共和国东宁海关批准对易货贸易进口废钢船减半征税。俄滨海区公司为履行交货义务,于1994年4月24日已经办理了"尼古拉"号船舶注销登记并依据合同于26日将所有权转移给华埠公司。华埠公司为履行易货贸易合同,与国内供货方签订了相等价值的牛肉罐头买卖合同。
华埠公司与原木材公司签订废钢船买卖协议(合同)及补偿协议,华埠公司与威海外运订立代理合同的事实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原终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威海外运于1994年5月4日,向威海港务监督申报"尼古拉"号船舶进口; 5月7日,威海外运以华埠公司的名义从"尼古拉"号船长手中接过该船舶的所有船舶文件和俄国主管机关签发的船舶注销登记证书,并于当日向海关申报"尼古拉"号船作为货物进口报关。其后,华埠公司于6月2日向威海外运索要提单及进口船舶的文件,威海外运以华埠公司没有支付代理费为由予以拒绝。
同年4月30日,原木材公司向华埠公司支付了买船定金人民币30万元,又于5月6、7日相继共支付部分船款美金10万元。
同年5月13日,原木材公司与俄船队公司签订购销"尼古拉"号废钢船协议,约定将该船转售给原木材公司,原木材公司将该签约日期更改为5月17日。
同年5月17日,威海外运在华埠公司未参加和不知情的情况下,同原木材公司一起与俄方"尼古拉"号在船人员办理了该船的船舶和船员交接手续。威海外运曲寿章在交货单上的收货方处签字。
同年6月1日,在收取了原木材公司以东宁边贸公司的名义缴纳的进口关税及进口增值税后,威海海关在报关的记名提单上签盖放行章准予放行。
同年6月2日,原木材公司与拆船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将"尼古拉"号废钢船以4,971,89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拆船公司拆解。
同年6月8日,原木材公司向威海外运支付了代理费3,259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华埠公司基于其与威海外运的代理合同及与原木材公司的船舶买卖合同而发生的船舶进口代理合同和国内废钢船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和合同事实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本案涉及的船舶系从俄罗斯联邦共和国(以下简称俄国)进口,部分证据源于俄国,有关船舶所有权的转移及源于俄国的证据的效力,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俄国的双边条约。华埠公司经边贸公司代理与俄滨海区公司签订的进口废钢船和盘元、出口牛肉罐头易货贸易合同,经边贸管理局批准并经东宁海关核准减半缴纳关税,属合法有效合同。华埠公司与国内供货方大丰农贸公司订立的牛肉罐头购销合同、俄方其后要求华埠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交付牛肉罐头,即是其履行易货贸易合同的旁证。本案不是华埠公司与俄滨海区公司之间的贸易合同纠纷,而且依据该合同的仲载约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合同并没有管辖权,因此,该院原再审裁定将本案定性改为买卖合同纠纷,并着重审查中俄买卖双方的合同是否履行不当。俄方出具的经过公证的文件证实与华埠公司签订并履行是易货贸易合同,"尼古拉"号离开俄罗斯港口开往中国大连港交船时,已向俄罗斯船舶登记局注销了船舶所有权,依据中俄双边贸易协定的规定,该船舶所有权已经转移给华埠公司。"尼古拉"号船抵达大连港后,应原木材公司的要求俄方又将"尼古拉"号开往威海港交船,必然增加或产生新的运输义务和风险,发生燃油、淡水消耗,依据协议由中方支付俄国船员及俄船队公司的上述费用,不等于向俄滨海区公司支付船款,不应计算在废钢船的船价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实际存在华埠公司与俄方现汇贸易合同,但除了有据可查的支付俄国船员和俄船队公司的13万美元外,没有证据证明华埠公司以现汇向俄滨海区公司支付了船款。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裁定认定华埠公司与俄方实际履行的是现汇合同证据不足,据此推定华埠公司以易货贸易合同为名掩盖现汇贸易之实,构成走私嫌疑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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