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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东宁县华埠经济贸易公司与中国外运山东威海公司等船舶进口代理合同,废钢船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6)

  威海外运作为华埠公司的船舶代理及进口货物代理,从委托人手中接受了为进口报关所需的易货贸易合同、批准减免关税证明、提单等全部单证文件,有义务履行受委托的全部船舶代理和办理货物进口手续等事项,在办理完毕各种手续或者在委托人要求退还有关文件时,除依法应当留存在海关、港监等有关部门的文件外,应当交还全部文件。代理人在履行代理义务时,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是其默示的基本义务。威海外运在从俄国船长处取得"尼古拉"号船舶文件和注销船籍的证明文件后,既不代理华埠公司到船舶登记机关办理船舶登记手续,又不将有关文件交与华埠公司去办理船舶登记,其不作为损害了华埠公司的合法权益。威海外运要求华埠公司支付代理费是其正当权利,但以华埠公司未给付代理费而拒绝向华埠公司退还经海关签章放行的提单及有关易货贸易合同的全套文件、"尼古拉"号船舶文件及注销船籍文件,并将提单之外的上述文件交与原木材公司,威海外运的上述行为违反代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害后果。威海外运在明知船舶是华埠公司进口的情况下,既拒绝交付有关文件,又不通知华埠公司到现场,却和原木材公司一起与俄方办理船舶交接手续,将"尼古拉"号船舶交给原木材公司委请的中方船员管理,从而实际置于原木材公司掌管之下,致原木材公司有机会将该轮拖离威海港,威海外运对此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威海外运、原木材公司除应当依据各自与华埠公司的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外,同时应当承担默示义务,即尊重华埠公司对进口的"尼古拉"号船舶所享有的权利。原木材公司作为与华埠公司订立国内废钢船买卖合同的买方,对卖方华埠公司通过国际贸易合同取得从俄罗斯进口"尼古拉"船舶所有权并转卖给自己的事实是明知的,并且从威海外运手中得到了包括船舶注销船籍的证明文件在内的船舶文件,其欠付华埠公司船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木材公司又与已注销"尼古拉"轮俄国船籍并对该轮丧失所有权的俄船队公司船方人员签订"尼古拉"废钢船买卖合同,属于恶意行为,该"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由此而发生的后果及给华埠公司造成的损失,原木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威海外运作为华埠公司进口的"尼古拉"船的船舶和货物代理人,对华埠公司通过贸易合同合法取得"尼古拉"号所有权是明知的。威海外运在原木材公司与俄船队公司非法签订合同前,已经获取"尼古拉"号船舶文件,得知俄方注销了该船舶船籍,在其以后的代理行为中,认可该不合法合同,屡屡维护原木材公司的不当权益,先后将船舶文件和船舶均交给原木材公司,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与原木材公司恶意串通的事实已经构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与原木材公司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裁定认定本案当事人涉嫌犯罪根据不足。即使涉案人员有犯罪嫌疑,也不影响华埠公司依据合法有效的合同法律关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威海外运和原木材公司提起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规定,人民法院对本案民事纠纷仍然可以审理。原审法院再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裁定驳回华埠公司的起诉,将本案全案移送公安机关不当。该院(1997)鲁经终字第236号民事判决虽然对本案部分事实未予认定并对部分事实认定欠当,但是基本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据此,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鲁经再字第167号民事裁定;

  二、维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鲁经终字第236号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雷旭晖


审 判 员  王淑梅

代理审判员  李青海


二ΟΟ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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