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商业银行金桥支行与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河北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2)
金桥支行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货代公司与同一系统的基地公司有着多方面的协作关系和利益关系,其为基地公司出具担保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基地公司将800万元贷款用于清结其与京华公司的钢材款,不属于以贷还贷的行为。我行与货代公司没有接触,也未与基地公司协商骗取货代公司进行担保,不存在欺诈、胁迫担保人货代公司的行为。原审调解书并未违反自愿原则,原审判决撤销原调解书不当。请求撤销原判,维持原调解书的效力,或重新判定货代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货代公司答辩称:货代公司的保证行为是在违背本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作出的无效民事行为,因此不应承担任何担保责任。基地公司、京华公司就借新还旧的安排已商妥,故意向我司隐瞒事实真相,骗取我司进行担保,这是不可否认的事实。京华公司与基地公司之间800万元资金往来是典型的企业间借贷关系,不是"联合购买钢材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基地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金桥支行与基地公司于1994年10月22日、1995年3月30日签订的800万元、50万元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金桥支行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基地公司应依约归还借款本金850万元及利息。其未能按期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80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是"购进钢材",货代公司为此提供了保证。在货代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基地公司改变了贷款用途,将800万元贷款归还了京华公司,金桥支行用特种转账传票从京华公司账户内将款项划出用于还贷,该行为显系金桥公司与基地公司为了清偿1994年4月15日、同年4月23日借款合同项下的款项而实施的,双方以新贷偿还旧贷的目的是明显的。由此,本案800万元的保证合同是在违背担保人货代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情况下签订的,已构成借贷双方串通,骗取担保。依据本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主合同债权人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采取欺骗、胁迫等手段,或者恶意串通,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责任"的规定,应免除货代公司对800万元借款合同的保证责任。关于另外50万元借款,虽然在一审调解时货代公司已知道是用作偿还800万元借款的利息,但这部分利息是由其所担保的后800万贷款所发生的,其接受调解同样是在不明事实真相的情况下所作出的,对该笔50万元的担保责任也应依法免除。上诉人金桥支行关于要求货代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10元由石家庄市商业银行金桥支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帆
代理审判员 贾 纬
代理审判员 沙 玲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夏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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