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北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与四川省成都市粮食局青羊分局等侵权纠纷上诉案(2)
同年6月20日,成都市粮食局青羊分局(以下简称青羊分局)得知风雅分公司存入苏坡桥储备库食用油后,遂致函风雅总公司称:"风雅总公司尚欠我局本息940万元,为尽快结清欠款,我局已通知苏坡桥储备库冻结你司储存油7000桶,请你司于同月25日前到我局解决,若逾期不来,我局将就冻结的食用油就地销售,销售资金抵作你司应付我局的资金"。同日,青羊分局还致函苏坡桥储备库称"……请立即将风雅总公司储存的食用油封存移库7000桶,所需费用由我们向你们结付,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我们承担"。同年6月22日,风雅总公司向苏坡桥储备库出具一份函称:"我公司下属风雅分公司在贵处存放植物油万余桶,因该分公司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为避免发生不必要纠纷,我司全权委托四川省粮油公司彭德树、马生伟前来全数提取"。当青羊分局、成都市粮油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市粮贸公司)、成都市青羊粮油食品贸易公司(以下简称青羊粮贸公司)、成都植物油厂(以下简称植物油厂)得知风雅总公司委托其他单位准备将储存油提走时,即共同协商决定以储存油抵其债务。四川省粮油公司持风雅总公司的委托书到苏坡桥储备库提油时,被告知该储存油已被青羊分局等单位冻结,四川省粮油公司即要求市粮贸公司协助提油,并向其提供了风雅总公司的委托函复印件。同年7月1日,青羊分局等单位持风雅总公司出具给省粮油公司的委托函到苏坡桥储备库将6150桶油提出。风雅分公司在得知青羊分局等单位要提走其储存油时,委派其律师前往现场告知该批油为北海公司所有,要求青羊分局等停止提油。因制止未果,风雅分公司即到成都市金牛区公安分局苏坡桥派出所报案,该所派人到现场了解,认为是经济纠纷后,即让其自行协商。当晚,青羊分局等单位将该6150桶油以青羊分局名义提走,其中分给青羊粮贸公司3150桶,植物油厂3000桶。植物油厂的3000桶油后转至市粮贸公司,两企业即将其变卖。青羊粮贸公司提走的3150桶中的1033桶后被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风雅总公司财产扣押变卖,充抵了风雅总公司欠其他债权人的债务,剩余在苏坡桥储备库的2500桶也被该院扣押变卖,冲抵了风雅总公司的其他债务。同年9月6日,北海公司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青羊分局、青羊粮贸公司、市粮贸公司、植物油厂、苏坡桥储备库偿还食用油8644桶,赔偿损失1500万元。
另查明:风雅总公司与青羊分局于1994年12月1日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青羊分局借给风雅总公司800万元,用于办理"进口菜油事直",如风雅总公司在同年12月25日前不能办妥上述事宜,应归还全部款项。合同签订后,青羊分局向风雅总公司支付了800万元。后风雅总公司未将该款用于"进口菜油",亦未退还给青羊分局。
还查明:1994年7月30日,风雅总公司与北海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北海公司卖给风雅总公司二级菜油5000吨,总金额计4125万元,交货期为1994年9月至12月。同年8月1日,风雅总公司与成都青羊粮食贸易公司(以下简称青羊粮贸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风雅总公司向青羊粮贸公司提供二级菜油5000吨,总金额4125万元,交货时间为同年9月至12月等。同年8月3日,风雅总公司又与四川省粮食食品供应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风雅总公司供给四川粮食食品供应公司二级菜油5000吨,交货期为当年9月至12月等。
风雅分公司在苏坡桥储备库储存食用油时所使用的"北海公司成都办事处"的名称,没有向工商部门登注册,该办事处实际并未成立。苏坡桥储备库系市粮贸公司下属的非法人企业。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北海公司与风雅分公司签订代储代转协议后,风雅分公司又以"风雅分公司(北海公司成都办事处)"名义与苏坡桥储备库签订代储代转协议,之后,风雅分公司以"风雅分公司(北海公司成都办事处)"或"北海公司(风雅总公司)"名义将北海公司运至成都的油存进苏坡桥储备库,故北海公司与风雅分公司为代储代转关系。风雅分公司在存油时使用了北海公司成都办事处名义,但该办事处未依法登记注册,是既无实体,也无公章和专门工作人员的机构,故不存在北海公司成都办事处与苏坡桥储备库签订代储代转协议的事实。风雅分公司所提供的出库样单上也是风雅分公司的公章及公司经办人员杨军的签名,以后也凭此预留印章和签名的出库样单提取了部分食用油。同时,风雅总公司还于1995年6月22日出具委托函,书面声明全权委托四川省粮油公司将所有食用油全数提走,发生纠纷后也一直承认该委托函所称食油用于冲抵其所欠四川省粮油公司的货款。故风雅总公司的行为表明其对本案争议的食用油具有所有权和处分权。青羊分局等单位因风雅总公司的处分行为而认为该委托函所称食用油为风雅总公司所有,为收回风雅总公司所欠货款,将该批油提走,其主观上不知该批油为北海公司所有,故不具有侵权的故意,在本案中属善意第三人,不构成侵权。同时,对于风雅总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处分该批油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以(l996)经终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亦予确认。另外,风雅分公司虽与北海公司为委托代理关系,但其储存油及提取油均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且风雅总公司出具委托函委托他人提取该批油,属擅自处分他人财物的行为。因北海公司提出其不将风雅总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在开庭时又再次明确表示不起诉风雅总公司,故风雅总公司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无法承担民事责任。北海公司诉称青羊分局等单位对其构成侵权,因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海公司对青羊分局、青羊粮贸公司、市粮贸公司、植物油厂、苏坡桥储备库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0010元,财产保全费60000元,其它诉讼费7001元,共计137011元,由北海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0010元,由北海公司负担。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