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北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与四川省成都市粮食局青羊分局等侵权纠纷上诉案(4)
综上,原审判决虽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当事人责任划分不当,应予纠正。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川经二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
二、 成都市粮食局青羊分局、成都市青羊粮油食品贸易公司、成都市粮油贸易公司、成都植物油厂、四川成都苏坡桥省粮食储备库共同向北海粮油工业(天津)有限公司赔偿损失7449328.6元。
上列应付款项限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处理。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0010元,其他诉讼费7001元,财产保全费60000元,共计137011元,由北海粮油工业(天津)有限公司承担54810.4元,由成都市粮食局青羊分局、成都市青羊粮油食品贸易公司、成都市粮油贸易公司、成都植物油厂、四川成都苏坡桥省粮食储备库各承担16440.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010元,由北海粮油工业(天津)有限公司承担28004元,由成都市粮食局青羊分局、成都市青羊粮油食品贸易公司、成都市粮油贸易公司、成都植物油厂、四川成都苏坡桥省粮食储备库各承担840l.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晓明
审判员 臧玉荣
审判员 刘贵祥
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沙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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