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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长江动力公司与香港耀荣明泰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债务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

法公布(2002)第3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经终字第2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长江动力公司(集团)。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关山一路124号。

  法定代表人:夏士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兴顺,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姚本杨,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耀荣明泰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干诺道168-200号信德中心西翼10楼1008一09室。

  法定代表人:郑昭明,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庄仲希,中国法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涛,中国法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长江动力公司(集团)(以下简称长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耀荣明泰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荣公司)债务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闽经初字第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耀荣公司原以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为案由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长动公司实际转让在福建长平峡阳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中相当于500万美元及相当于880万港元的股权等,该合同履行地在福建,作为合同履行地的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对此无异议;但在一审审理期间,耀荣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长动公司偿还"欠款500万美元和880万港元",现本案已变更为欠款纠纷,而就欠款纠纷,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福建,故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不再享有管辖权;沃尔顿公司与长动公司之间关于菲律宾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以及武汉长发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关系才是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而这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地均不在福建省,故即使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处理,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也不享有管辖权。因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耀荣公司答辩称:其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基于长动公司承诺向其转让在福建长平峡阳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的股权以抵偿债务,长动公司已付诸实施,履行地就在福建省,因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其变更诉讼请求完全是基于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情况,并非另提起一个独立的欠款纠纷,其变更诉讼请求并不影响作为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地的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本案的主要争议是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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