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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有色金属材料华北公司等购销合同纠纷上诉案

法公布(2002)第3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8)经终字第175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安徽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金寨路256号金融大厦b-16层。

  法定代表人:王亚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光训,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峰,北京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有色金属材料华北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尖山路2-3号。

  法定代表人:陈元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春田,天津德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德林国际实业(天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文台,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美国德林国际实业(安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文台,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常州亿德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文台,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美国德林国际实业(南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文台,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安徽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材料华北公司及原审被告德林国际实业(天津)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美国德林国际实业(安徽)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常州亿德电子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美国德林国际实业(南通)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1993)高经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晓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庆宝、代理审判员宫邦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夏东霞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查明,1992年8月8日,中国有色金属材料华北公司(以下简称华北公司)与美国德林国际实业(安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德林公司)签订3000吨铝锭、3000吨电解铜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安徽德林公司作为供方向华北公司供货,铝锭单价每吨1490美元,合同总计价款4470000美元。电解铜单价每吨2750美元,合同总计价款8250000美元。华北公司于1992年8月12日前交20%定金,另80%款见国外提单、发票、质保书、磅码单后一次付清。8月31日前货到港口,交货地点为天津或上海港,关税由安徽德林公司承担。双方约定违约责任根据1992年7月24日双方协议执行(1992年7月24日,华北公司与安徽德林公司签订“协议书”,其中约定的违约责任为,安徽德林公司如不能履行协议,应及时退还华北公司20%定金及货款利息,并承担每日5‰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货物的验收标准、包装标准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华北公司于1992年8月11日向安徽德林公司交付定金人民币1900万元。随后,华北公司又分别于1992年9月2日、15日、18日及19日、29日向安徽德林公司付款405万元、458万元、845万元、1591万元、1000万元,共计4299万元。1992年8月间,安徽德林公司向华北公司交付铝锭500吨。

  1992年9月9日,华北公司接到安徽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安徽省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公司)该笔业务经办人谭宜武的传真称:“贾明、建平,这是1200吨电解铜提单……请速将宜武的传真称:“贾明、建平,这是1200吨电解铜提单……请速将80%款汇我司对外调汇付款。”随后,安徽德林公司于10月26日函告华北公司“速将1200吨电解铜货款1400万元汇入南通远洋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同时,我司负责将该批电解铜正本提单、发票、质证书、装箱单及安徽公司将该批货物的所有权转移手续交付你司。我司保证你司于15日之内报关完毕,并请你司提货。”10月30日,华北公司该笔业务经办人贾明携人民币1400万元汇票与安徽德林公司董事长于文台同赴南通将1400万元打入安徽德林公司指定账户调剂成200万美元。安徽公司收到安徽德林公司交付的200万美元后,将1200吨电解铜的正本提单、发票等单据及该公司开具的放行1200吨电解铜的通知(即加盖安徽公司印章的介绍信)交给了安徽德林公司。由于华北公司与安徽德林公司约定由安徽德林公司办理报关手续,遂将该批货物的正本提单等单据交予安徽德林公司报关。为实际控制该批货物,华北公司业务经办人贾明将安徽公司开具的放行通知带回公司,待安徽德林公司报关完毕提货。但安徽德林公司由于关税问题,迟迟未能报关。

  1992年12月2日,安徽德林公司函告华北公司:安徽德林公司收到华北公司货款总计7599万元人民币,上述货款已全部汇入安徽公司。同时,安徽德林公司所欠华北公司的全部货款及利息等由德林国际实业(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德林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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