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有色金属材料华北公司等购销合同纠纷上诉案(2)
1992年12月3日、12月10日,安徽德林公司两次向华北公司递交还款时间表,但未能按期履行。1993年1月18日,安徽德林公司将天津港2000吨铝锭的正本提单、发票等单据以及安徽公司于1992年11月30日、1993年1月10日出具的二份保证函交付华北公司,抵偿华北公司部分货款。华北公司给安徽德林公司出具了收条。
1992年11月13日,华北公司与安徽德林公司签订“协议书”确认安徽德林公司已用下列方式和货物偿付华北公司部分货款:(1)1000万现款;(2)500吨铝锭;(3)安徽合肥海关扣押在天津一商局保税仓库内的1000吨铝锭;(4)存放于天津港广利保税仓库内的2000吨铝锭;(5)存放于上海张华浜集装箱装卸公司保税仓库的1200吨电解钢。以上估算折合6636万元。安徽德林公司尚欠华北公司下列款项:(1)货款963元;(2)华北公司代安徽德林公司垫付的关税及其它费用1079万元;(3)利息500万元;总计2542万元。因安徽德林公司未能供货,华北公司索款未果,遂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安徽德林公司与天津德林公司给付铝锭与电解铜,或返还货款及利息和违约金。
另查,在华北公司与安徽德林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前,安徽德林公司向华北公司提供了l992年7月间,安徽德林公司与安徽公司签订的代理进口3000吨电解铜、6000吨铝锭的委托协议,及安徽德林公司与安徽公司签订的3000吨电解铜、3000吨铝锭的买卖合同,作为华北公司与安徽德林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基础。安徽公司确认:在安徽德林公司与安徽公司双方协议的履行中,安徽公司收到安徽德林公司汇款的总数为人民币4754万元、美元200万元。这期间,安徽德林公司于1992年8月下旬提走铝锭500吨,10月中旬提走铝锭1000吨、12月中旬提走电解铜1200吨。三笔货款总值533万美元。
1992年11月30日,安徽公司函告安徽德林公司:“在贵公司就货物付款后,只对委托方(贵公司)提供一份原始文件及提单作为报关、提货之用,其它二份除一份本公司备银行存留,另一份预作货物万一在港口积压,作为进入保税仓库暂存报关之用。此二份文件将不再作其它用途。”1993年1月10日,安徽公司给中国银行南通分行出具保证书,保证:(1)安徽公司所提交给安徽德林公司货物的单据(包括提单等各类全套单据),是真实的,有效的;(2)安徽公司负责提供的单据是唯一提货单据,其他单据不做提货之用。安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雄智在该保证书上注明:本函保证的9000吨铝锭、3000吨铜,其中已交安徽德林公司1000吨铝锭单据、1200吨铜单据。元月10日应交8000吨铝锭和1800吨铜的单据。
再查,常州亿德电子有限公司与美国德林国际实业(南通)有限公司,因与本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于1993年4月8日被追加为本案第三人。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华北公司与安徽德林公司所签购销合同及双方于1993年11月13日所签协议依法应确认有效,双方应依合同严格履行。原告依约付款后,安徽德林公司不能依约全部供货,应返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双方于1993年11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对安徽德林公司应偿还的货款数额及赔偿损失的方式,作了明确的确认,形成双方之间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安徽德林公司应依照在协议书中的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安徽公司收到安徽德林公司交付的货物定金及部分货款后,转让了提货单证,负有依约交付货物的义务。关于华北公司申请先予执行的1200吨电解铜和2000吨铝锭,经审查该院认为,华北公司给付了提货单证项下货物的价款,作为善意的提货单证持有人,享有其合法权益。安徽德林公司及安徽公司收到提货单证项下货物的价款后,转让了提货单证,并附有保证函,均负有确定的交货义务。虽然华北公司因故未能及时提货,但安徽德林公司及安徽公司已完成了交付行为,货权已不属其所有,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故华北公司对该二批货物申请财产保全与先予执行并无不当。安徽德林公司与安徽公司在另一“代理进口合同纠纷”之诉中以已交付的货物为基础达成的调解协议,显系侵害了华北公司的合法权益。由于华北公司对天津德林公司与安徽德林公司的债务转移认可,天津德林公司对安徽德林公司的债务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该院判决如下:一、将该院提存的2000吨铝锭的价款人民币16528556元给付华北公司,将该院提存的1200吨电解铜的价款人民币18968139.24元给付华北公司;二、安徽德林公司偿付华北公司货款8426880元,代垫关税及费用10790000元,利息5000000元,共计人民币24216880元。并偿付该款的利息损失(期间自1993年11月1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天津德林公司对上列给付事项承担连带责任。上列给付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逾期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付赔偿金。案件受理费345020元,财产保全费100520元,共计人民币445540元,由天津德林公司与安徽德林公司各负担50%。
总共5页
[1] 2
[3] [4] [5]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