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有色金属材料华北公司等购销合同纠纷上诉案(3)
安徽公司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在提单与物权凭证上故意混淆概念掩盖其抢夺我司的两批货为安徽德林公司向华北公司抵债这一非法行为,造成我司作为第三人实体上未承担判决义务的假象,旨在剥夺第三人的上诉权。原审法院无权否决合肥中院业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更无权重复查封,以先予执行为名抢走合肥中院的执行标的物,从而剥夺了我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判,责成天津高院将先予执行的货权属我司的2000吨铝锭和1200吨电解铜回转执行于我司,以维护我司合法权益。
华北公司答辩称:华北公司已付清1200吨铜货款,并取得了相应单证,依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其所有权已不为安徽公司所有,华北公司对此货享有所有权。1200吨铜是在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解除查封后,才由天津高院予以查封。因此,1200吨铜不存在重复查封问题。存放于天津港广利保税仓库的2000吨铝,正是安徽公司将正本提单、发票等交付安徽德林公司,安徽德林公司收妥华北公司巨款,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向华北公司交货,安徽德林公司才将2000吨铝锭正本提单、发票交付华北公司,以抵偿所欠货款。同时,安徽公司于93年1月10日保证,交付安徽德林公司的单据是唯一有效的,仅作为提货所用。早在92年11月30日,安徽公司已向安徽德林公司承诺,安徽公司所有2份正本提单,一份预作货物万一在港口积压作为入保税库暂存报关之用,另一份是备银行存查,只有交安徽德林公司原始文件及提单才作为提货所用。据此,华北公司取得2000吨铝提单等有关单据正是安徽公司交付安徽德林公司唯一、有效的提货单据。因此,华北公司享有2000吨铝的所有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徽德林公司与天津德林公司均未参加二审庭审,也未作陈述。
本院二审查明:安徽公司与安徽德林公司及中国银行南通分行(以下简称南通中行)代理进口合同纠纷,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3年3月12日,作出合经初字(1993)第6号民事调解书,载明:1992年7月10日、25日、28日,安徽德林公司与安徽公司相继签订代理进口铝锭和电解铜委托书四份,约定安徽德林公司委托安徽公司代办8000吨铝锭和3000吨电解铜业务,安徽公司接受委托,对外办理签约及开证等事宜,并收取合同总价的1.5%手续费;安徽公司在对外签约后,通知安徽德林公司在5天内将合同货款的20%定金汇入安徽公司帐上,其余的80%货款出具银行保函,待卖方交货时,安徽德林公司见单付余款,安徽公司不负责报关返销等以及有关质量条款。之后,双方均按约履行。1992年9月至1993年元月,上述货物陆续到港。1993年元月10日,安徽公司向南通中行出具保证书,保证其所提交给安徽德林公司的货物单据是真实的、有效的,属唯一提货单据等。1993年元月11日,南通中行应安徽德林公司申请,以通中贷保93001号担保函向中行安徽分行提供担保,保证安徽德林公司应在1993年2月10日(或此日期加上10个银行工作日)之前通过中国银行将贷款1621万美元汇至安徽公司,如安徽德林公司未能按时支付,愿在接到中行安徽省分行转交的安徽公司偿付通知10个银行工作日内无条件向安徽公司付清外汇1621万美元等。1993年2月26日,南通中行以(93)通中贷字第026号《关于我行出具保函项下有关问题的函》宣布其原出具的担保函失去效力。为此,安徽公司于1993年3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安徽德林公司立即给付货款1621万美元,南通中行承担保证责任,诉讼费由安徽德林公司承担。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该院主持调解,三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1993年3月15日,解除安徽德林公司现持提单项下的284万美元货物的扣押;3月25日解除426万美元货物的扣押;4月10日解除511万美元货物的扣押;4月20日解除400万美元货物的扣押。二、安徽德林公司于1993年3月23日向安徽公司付款363.8万美元;4月10日付款426万美元;4月20日付款511万美元;4月30日付款320.2万美元。如逾期不付,由南通中行负责偿还,偿还后货权属南通中行。三、安徽公司在收到美元货款后3个银行工作日内按比例将人民币电划退还安徽德林公司。具体数额为:535万元人民币,620万元人民币,735万元人民币,410万元人民币。四、安徽德林公司承担货物全部港口、仓储费用。五、案件受理费92060美元,财产保全费81500美元,共计173560美元,安徽公司和安徽德林公司各承担50%。
1993年5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就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津高法明传(1993)344号《关于合肥市中级法院在上海市无理阻挠我院依法执行公务的紧急报告》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他字(1993)第26号《关于请求纠正天津高院裁定变卖合肥中院扣押在上海的1200吨电解铜的报告》,以(1993)经他字第12号函答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所争执的存放于上海港张华浜集装箱公司保税仓库的1200吨电解铜,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曾于1993年3月4日裁定扣押。1993年3月12日,安徽公司诉安徽德林公司、南通中行代理进口合同纠纷一案,经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结案。根据调解协议,合肥中院分期解除裁定查封扣押的财产,安徽德林公司分期付款。如逾期不付,由南通中行负责偿还,偿还后货款属南通中行。因此,合肥中院解除对1200吨电解铜的扣押是为了执行调解协议,况且,由于安徽德林公司无力付款,根据调解协议由南通中行负责偿还,偿还后货物即属南通中行。所以,天津市高院在合肥市中院解除对1200吨电解铜的扣押后,不应以不再属于重复扣押为由,裁定变卖该1200吨电解铜,从而使合肥中院的调解协议无法执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撤销(1993)津高法经初裁字第1-10号民事裁定书,将1200吨电解铜交给合肥中院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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