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有色金属材料华北公司等购销合同纠纷上诉案(4)
1994年2月28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制发(1994)高法经初字第1-14号民事裁定认为:华北公司与天津德林公司、安徽德林公司在诉讼中,于案外就天津德林公司、安徽德林公司所欠华北公司的债务的偿还事项签订协议书,对已经实际履行的部分予以确认,对尚欠华北公司款项的偿还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华北公司申请撤销诉讼请求,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华北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45020元,减半收取172510元,申请保全费100520元,共计273030元,由华北公司承担。
1997年8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以(1997)经指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裁定违反法定程序,且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1994)高法经初字第1-1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恢复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安徽公司与安徽德林公司签订代理进口合同并依约进口货物,货物到港后,作为代理方,安徽公司履行了全部义务,并通知委托方按双方协议履行合同,但安徽德林公司迟迟不付款。在安徽德林公司不按合同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安徽公司为了减少损失,行使法律所赋予的抗辩权,用所持有的提单将货物从承运人处提出并存于保税库内,支付了存货、运货的全部费用。至此,提单作为物权凭证的功能已全部丧失,该批货物的所有权关系转变为以安徽公司为保管方,以保税仓库为仓储方的仓储保管关系,只有安徽公司才有权处置该批货物,其他任何单位持任何单据都无法从保税仓库中提货或处分货物。在安徽德林公司与安徽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进口关系中,是由于安徽德林公司违约,安徽公司依法行使抗辩权,行使货物的实际控制权和处分权,并无不当。安徽公司是争议货物的所有人,对此,作为委托进口的安徽德林公司并无异议,在此基础上安徽德林公司与安徽公司在合肥中级人民法院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只有在安徽德林公司付款后才能依法取得货权,华北公司在本案中并未合法取得货权,安徽公司对华北公司之间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华北公司拥有的提单显然不能代表货物的所有权。此时的提单是一份仅能证明货物入库时重量和数量的书面单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提单是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是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订立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是承运人接收货物的依据,是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提单是调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托运人、承运人和收货人三者之间法律关系的凭证,即提单仅在海上运输环节才具有代表货物所有权的功能,一旦脱离海上运输环节,即提单所依附的海上运输环节消失,则提单的该项功能亦不复存在。本案中,安徽公司在安徽德林公司严重违约的情况下,为行使抗辩权,已凭一份有效的正本提单从承运人处提取了货物,因此,提单已脱离了海上运输环节。进出口的提货行为业已使涉外的货物运输关系变为单纯的国内贸易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货物所有权转移应以实际交付为转移。安徽德林公司只有向安徽公司支付等价的货款、报关纳税并付清有关费用后,方能从仓库提取货物。由此,华北公司拥有的提单显然不能代表货物的所有权。安徽公司向南通中行出具保函的前提是南通中行向安徽公司出具无条件付款的承诺,亦即安徽公司出具保函的行为是一项附条件成就的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即是南通中行承担无条件付款的义务。一旦所附条件不能成就或者丧失,则附着于其上的民事行为当然归于无效。因此,当南通中行撤销其担保的时候,安徽公司的保函亦相应失去效力,不具有任何实质性的法律意义。安徽公司关于其享有1200吨电解铜和2000吨铝锭货权,原审法院应将该两批货物撤销重复查封,返还该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在未处理各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情况下,裁定准予华北公司撤回诉讼,在被最高人民法院裁定纠正后,又认定1200吨电解铜和2000吨铝锭货权属于华北公司,重复查封该两批货物,并判决将提存的该两批货物的价款给付华北公司,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处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和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1993)高经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二、 三项和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上述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一项。
三、安徽德林公司归还华北公司货款35496695.24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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