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与中国农业银行平凉地区分行营业部等借款担保纠纷上诉案

法公布(2002)第3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民二终字第1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中山路124号。

  法定代表人:王联群,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宏建,该社法律事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党金鹏,该社法律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平凉地区分行营业部。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东大街35号。

  负责人:刘东风,该营业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伟平,该营业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效延庆,中国农业银行甘肃省分行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甘肃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平凉土特产品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甘肃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平凉地区分行营业部、原审被告甘肃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平凉土特产品公司借款担保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甘经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帆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勇健、代理审判员贾纬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洪光(代)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中国农业银行平凉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平凉支行)与甘肃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平凉土特产品公司(以下简称土产公司)之间存在长期借款关系。1995年12月29日,农行平凉支行与土产公司、甘肃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省供销社)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农行平凉支行向土产公司贷款140万元,利率按月息11.25‰计算,还款期限至1998年12月29日止;省供销社作为借款方的保证人,对借款方违反合同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借款方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由保证人承担代偿责任。同日,农行平凉支行向土产公司发放贷款140万元。

  1997年12月31日,农行平凉支行与土产公司、省供销社签订一份编号为农银保借字第002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自1997年1月1日起至1999年12月31日止,农行平凉支行向土产公司发放最高限额不超过2600万元的贷款,每笔贷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保证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保证期间自1999年12月31日至2001年12月31日。合同还约定,合同各方签章之前,借款人应向贷款银行交存10%的定金,作为履约的保证。合同签订后,自1997年至1998年,农行平凉支行与土产公司签订了数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的数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内容。其中,编号97第8006号合同约定贷款金额630万元,期限自1997年10月5日起至1998年10月5日止,利率为月息9.24‰,分期还款的日期和金额分别为:1998年8月5日归还200万元,1998年9月5日归还200万元,1998年10月5日归还230万元;编号97第8010号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85万元,期限自1997年10月31日起至1998年6月30日止,利率为月息7.92‰;编号97第8013-1号、97第8013-2号、97第8013-3号合同约定贷款金额分别为220万元、220万元、225万元,期限分别为自1997年11月25日、11月27日、11月28日起至1998年10月25日、11月25日、11月28日止,利率均为月息7.92‰;编号97第8017号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70万元,期限自1998年1月5日起至1998年12月25日止,利率为7.92‰;编号98第002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0万元,期限自1998年5月14日起至1999年5月14日止,利率为月息7.26‰。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农行平凉支行按约定金额分别发放了贷款。其中,1997年10月5日发放的三笔贷款总计630万元于同日归还土产公司1997年3月在农行平凉支行的旧贷300万元;1997年12月31日归还土产公司1997年3月5日旧贷60万元;1997年11月25日发放的贷款220万元于次日归还土产公司1996年11月25日旧贷220万元;1998年5月14日发放的贷款50万元于同日归还土产公司1997年8月14日旧贷50万元。土产公司均在归还旧贷的银行特种转帐传票上盖章。

  1997年12月31日,农行平凉支行向土产公司发放挂帐停息贷款40万元,发放1998年12月31日到期挂帐半息贷款20万元。

  1998年,根据土产公司的申请及双方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契约,农行平凉支行为土产公司办理了四笔银行承兑汇票。1998年1月14日办理收款人为中石化总公司兰州化学工业公司化肥厂,到期日1998年4月14日,金额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笔。1998年4月14日,双方签订编号98第004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将该汇票票款100万元自当日转为逾期贷款,按月15‰计息,省供销社在最高额担保限额之内担保。双方办理了贷款手续。1998年4月15日,农行平凉支行承兑该汇票款100万元并在转帐传票上注明"汇票无款支付转入逾期贷款"。1998年1月14日,农行平凉支行还办理了一笔付款人为土产公司,收款人为四川省川化集团有限公司,到期日1998年3月14日,金额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后,农行平凉支行以票据背书不连续为由拒付票款。该汇票持票人向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一审判决农行平凉支行票款100万元,从1998年3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承担100万元的利息至清偿日,支付持票人取得有关拒绝证明的费用4799.8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1255元。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了一审法院判决。农行平凉支行为此案支付诉讼费26265元,律师费45000元,差旅费14401.50元,共计85666.50元。1998年3月24日,农行平凉支行为土产公司办理收款人均为中国农资公司成都公司银川办事处、到期日1998年5月24日、金额各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两笔。1998年5月25日,农行平凉支行承兑该两笔汇票款100万元并在转帐传票上注明"汇票无款支付转逾期贷款"。


总共4页  1 [2] [3] [4]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