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与中国农业银行平凉地区分行营业部等借款担保纠纷上诉案(2)
1995年至1997年间,农行平凉支行代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与土产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发放专项贷款。其中1995年12月6日签订编号95第024号合同,约定贷款100万元,利率按月息9.3‰计算,还款期限为1996年5月6日;1996年8月30日签订编号为96第24号合同,约定贷款100万元,利率按月息9.15‰计算,还款期限为1996年10月26日;1996年10月16日签订编号96第28号合同,约定贷款100万元,利率按月息8.4‰计算,还款期限为1996年12月26日。上述合同签订后,农行平凉支行向土产公司发放300万元贷款。1997年9月12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平凉市支行向土产公司发放一笔金额100万元,利率为7.65‰,还款日期为1998年9月12日的贷款。1998年12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平凉地区分行以平地人银发(1998)407号"关于粮棉油附营企业占用信贷资金划转情况的裁定通知",将土产公司上述四笔贷款本息占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贷款划转给中国农业银行,即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平凉市支行划转农行平凉支行。
上述各项贷款到期后,土产公司分别于1997年12月31日归还编号97第8006号合同项下贷款60万元,1998年6月30日归还1998年3月24日开出的银行承兑汇票转逾期贷款60万元,1996年12月28日归还编号95第024号合同项下专项贷款50万元。截止2001年5月20日,尚欠农行平凉支行贷款本金2230万元,利息及复利6798292.67元,以及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银行承兑汇票100万元及利息未偿还。
1998年4月8日,农行平凉支行就土产公司拖欠250万元专项贷款进行催收,土产公司在催收通知上盖章;同年8月11日,农行平凉支行就土产公司拖欠银行承兑汇票转逾期贷款140万元、1998年6月30日到期贷款85万元、1998年8月4日到期贷款200万元催收,土产公司在催收通知上加盖了公章;1999年5月31日,农行平凉支行以挂号信函方式向土产公司、省供销社发出逾期贷款100万元、1800万元及利息,向土产公司发出了逾期专项贷款350万元及利息的催收通知,土产公司工作人员赵永平在邮件清单上签字,省供销社在邮件清单上加盖了收发专用章;2000年10月13日,农行平凉支行向土产公司、省供销社以挂号信函方式发出催收逾期贷款350万元、1880万元及利息的通知,平凉地区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
2000年10月15日,经中国农业银行甘肃省分行和中国人民银行平凉地区中心支行批复,中国农业银行平凉地区分行下发通知,原中国农业银行平凉地区分行营业部与农业平凉支行合并,组建新的中国农业银行平凉地区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行平凉营业部)。2001年4月30日,农行平凉营业部就土产公司拖欠233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省供销社担保的188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向二单位发出通知催收未果,遂于同年5月10日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土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8517092.67元(利息暂计至2000年5月20日);省供销社对其所担保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另判土产公司偿付银行承兑汇票款及利息1582000元至清偿日止,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另查明:1996年5月2日,省供销社向农行平凉支行出具"甘供销财字第0179号"函称:"平凉公司系我社直属公司,我社愿为该司商品流转借款2600万元提供担保,时间1995年12月29日至1997年12月29日,请予贷款为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农行平凉支行与土产公司及省供销社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农行平凉支行与土产公司签订的本案所涉及的各份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契约、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平凉支行与土产公司签订的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为有效合同。农行平凉支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平凉支行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农行平凉支行与农行平凉营业部合并后,其权利义务由农行平凉营业部享有和承担。农行平凉要求土产公司偿还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对已由农行平凉支行垫付的银行承兑汇票款,应由汇票申请人土产公司负责偿还并按约承担逾期利息。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由农行平凉支行支付的银行承兑汇票款100万元,按双方承兑汇票契约的约定,应作为逾期贷款由汇票申请人土产公司向农行平凉支行支付并承担汇票到期日至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农行平凉营业部的此项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但农行平凉支行因票据纠纷涉诉,其目的是为避免垫付票款,与土产公司未按期交存票据款没有因果关系,由此而支付出的费用应由其自行负担。农行平凉营业部要求土产公司支付票据纠纷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85666.50元的诉讼请求无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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