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与中国农业银行平凉地区分行营业部等借款担保纠纷上诉案(3)
土产公司不能按约偿还农行平凉支行的借款,对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土产公司在庭审中辨称已超过诉讼时效的1145万元贷款问题,经审查,其中专项贷款最早一笔于1996年5月6日到期,常规贷款最早于1998年4月14日到期,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平凉支行、农行平凉支行分别于1998年4月8日,1999年5月31日进行了催收,农行平凉支行又于2000年10月13日、农行平凉营业部于2001年4月20日发了催收通知。因此,本案所涉贷款的诉讼时效分别从1998年4月8日、1999年5月31日、2000年10月13日、2001年4月20日中断。故农行平凉营业部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土产公司的此项辩解理由不成立。农行平凉支行1997、1998年间向土产公司发放贷款1600万元,其中900万元全部归还土产公司的旧贷,700万元足额划入土产公司帐户,土产公司在贷款凭证上加盖了公章,虽然双方合同及借款借据上有"借款人应缴存10%合同定金"及"留足10%合同定金"的字样,但无其它证据证明农行平凉支行在放贷时扣收了10%贷款金额作为合同定金。土产公司的此项辩解理由亦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省供销社对土产公司的贷款提供2600万元最高额保证担保,虽然农行平凉支行与土产公司协商将1997年、1998年间贷款900万元分别偿还1996年、1997年的旧贷,但1996年5月2日省供销社向农行平凉支行出具的函件具有保函性质,其为土产公司贷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并对保证期间作出承诺。表明土产公司在农行平凉支行1996年、1997年的贷款仍由省供销社提供最高额担保。故农行平凉支行与土产公司协商以贷还贷,并未加重担保人省供销社的担保责任,也未超出其担保限额。省供销社答辩认为也属以贷还贷的1997、1998年土产公司的贷款700万元,因从时间上证明,还旧贷在前,放新贷在后,农行平凉支行当日的会计台帐也表明,土产公司银行存款有用于还贷的资金,故不应认定为系以贷还贷。省供销社对土产公司拖欠的贷款应承担的担保责任不能免除。但由省供销社担保的土产公司1995年12月29日向农行平凉支行贷款140万元,因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农行平凉支行未在法定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省供销社承担保证责任,故免除省供销社对该项贷款本息的保证责任。省供销社的此项辩解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土产公司偿还农行平凉营业部借款本金1880万元,支付利息5323493.05元(利息计算至2001年5月20日);二、土产公司偿付农行平凉营业部银行承兑汇票款100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582000元(利息计算至2001年5月20日);三:土产公司支付上列借款本金1980万元自2001年5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四、省供销社对土产公司上述给付本金184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省供销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土产公司追偿;五、土产公司偿还农行平凉营业部借款本金350万元,支付利息892799.62元(利息计算至2001年5月20日),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承担350万元,支付利息892799.62(利息计算至2001年5月20日),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承担350万元自2001年5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六、驳回农行营业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010元,农行平凉营业部负担522元,土产公司负担183488元。
省供销社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在二审开庭质证后变更诉讼请求称,在农行平凉支行与土产公司的借款合同履行中,有1600万元属于转贷,亦即以贷还贷,其中850万元贷款归还了担保借款合同之前即1995年12月31日之前的贷款,属于贷新还旧,担保人省供销社不知情,应当免除担保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改判省供销社对土产公司的1600万元借款不承担担保责任,上诉费由农行平凉支行承担。农行平凉支行答辩称,在其与土产公司的借款合同履行中,即使存在以贷还贷,也没有超出省供销社所担保的借款最高额及借款期限。省供销社仍然不能免除担保责任,而且,省供销社作为土产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对土产公司的资金使用情况是清楚地,其对土产公司以贷还贷不知情的上诉理由是不能成立的,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省供销社就其上诉主张的以贷还贷的1600万元中用于归还1995年12月31日之前贷出的850万元,承认系在土产公司已偿还旧贷款之后所贷出,且土产公司还贷所用资金属于其自由资金。对于该1600万元中的另750万元,省供销社未再举证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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