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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与中国农业银行平凉地区分行营业部等借款担保纠纷上诉案(4)

  本院认为,农行平凉支行与土产公司签订的上述一系列借款合同、与省供销社签订的最高额借款担保合同以及省供销社向农行平凉支行出具的最高额担保函,中国农行发展银行平凉支行与土产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农行平凉支行履行了放款义务,土产公司仅偿还了170万元,其余223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至今未还,土产公司应履行偿还义务,省供销社也应履行担保责任。省供销社上诉中提出1600万元属于以贷还贷的上诉理由中,有750万元属于以贷还贷,但经审理认定所归还的贷款也是省供销社所担保的借款期限内提出的,属于借款期限内的转贷行为,担保人不能免除担保责任。对于另外850万元归还了担保借款期限之前的旧贷的问题,省供销社对于自己所提供证据的说明,证明了该三笔还贷均是以借款人自有资金首先归还旧贷,然后借出新贷,故构不成贷新还旧,因此省供销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010元由省供销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帆

      审 判 员  张勇健

      代理审判员 贾 纬



      二ΟΟ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洪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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